原告:黄栋,男,197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竹,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凌华,上海市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娟芬,女,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黄栋与被告张娟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映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娟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051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4,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5,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7日到2018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7年11月7日和11月8日分别银行转账9000元和9001元给被告;2017年11月28日微信转账借款8500元(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9000元,被告当天微信转给原告500元);2017年2月27日银行转账15500元;2018年1月21日微信转账8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和2018年1月11日分别微信还款给原告各2000元,但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借款时是先扣一个月利息的,但是现只按实际转账金额主张借款本金及利息。原、被告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远超年利率24%,现在原告只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对账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被告发微信给原告:“光头,借我一万,息是一千头,这钱我有用,怎么样有吗”。当日原告银行转账9000元至被告。之后被告微信陆续多次表示要再借款。原告于11月8日银行转账9001元给被告、2017年11月28日微信转账借款9000元(当天被告微信转给原告500元)。2017年12月27日,被告发微信给原告:“光头你帮帮忙再借我2万,一共5万,钱放心,过好年会给你的------”。原告回复“利息3000一个月、还有一万到期了1500------”被告微信:“2万3千再加1千5一共4千5扣掉”。2017年12月27日原告银行转账15,500元;2018年1月21日原告微信转账给被告8500元。2017年12月6日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2000元;2018年1月11日,被告微信转账给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和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转账给原告的4000元,原告自认为还款,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利息,结合原被告的前后微信聊天记录,双方约定利息显然是高于年利率24%,现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不违背双方的约定,也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娟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栋借款本金46,051元;
二、被告张娟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栋以14,001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张娟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栋以8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张娟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栋以15,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张娟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栋以85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娟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陈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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