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栋,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奇,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百利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RICHARDDALLASWHIT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上海律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旸,上海律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栋与被告百利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通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刘梦奇,被告百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明、蔡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百利通公司支付2018年度第十三薪17,237.5元;2.百利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377,813元。事实和理由:2001年7月23日,黄栋在百利通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6月19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公司习惯,每年2月份发放上一年度的十三薪和奖金,黄栋认为十三薪以年终奖的形式固定发放,系薪水的组成部分。2018年10月22日,黄栋收到百利通公司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知所在部门被永久性裁撤。黄栋被派往其他企业且被降职降薪,如果不接受工作变更,将解除劳动合同。黄栋曾于2018年10月24日与百利通公司沟通,仍未果。最终,协商未达成共识。2019年10月29日,百利通公司以快递形式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退工证明和经济补偿金结算单。综上,百利通公司即使裁撤部门亦不属于发生客观情况变化,且公司未尽到积极协商义务。因黄栋已收到经济补偿金,故依法要求百利通公司支付2018年度第十三薪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
百利通公司辩称,不同意黄栋的诉请。理由如下:对黄栋提出的十三薪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需要支付。百利通公司与黄栋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相关规章制度中均无十三薪的书面约定,根据百利通公司发放年终奖的管理规定,只有在公司盈利同时员工仍在公司工作的条件下,才会发放年终奖,金额和一个月的薪资相仿,并非黄栋所述的十三薪,故黄栋不符合发放条件,要求十三薪的诉请没有依据。另,原告所属的DE(Design)部门发生重大变化,新产品研发设计已经停止或转移到管理企业,部门已经没有存在的基础。百利通公司多次讨论后,决定撤销DE部门,黄栋与百利通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美国总部呈报给董事会,并在2018年3月31日作出撤销决定,当日生效。2018年10月22日,百利通公司高管和人事现场向黄栋宣布董事会裁撤DE部门的决定,会后和员工一对一沟通。2018年10月24日等,百利通公司曾安排黄栋到关联公司研发部的近似岗位工作,亦多次与黄栋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让黄栋提出协商条件,但是黄栋未和百利通公司进行协商,并要求公司出具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百利通公司不得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已支付足额的经济补偿金,黄栋得到了合理的补偿。综上,黄栋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7月23日,黄栋进入百利通公司工作。2013年6月19日,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7月23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内容包括:“第二条,工作内容:1.百利通公司(甲方)聘用黄栋(乙方)在DESIGN部门担任StaffEngineer工作。2.黄栋的工作地为:SH。……第四条,劳动报酬,……2.签约时,乙方的月工资(若非特别说明均为含税工资)为13992.00元……。”
百利通公司月初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黄栋上个月工资。2018年1月5日,黄栋工资13,851.57元;2018年3月5日,工资17,484.57元;2018年4月4日,工资13,851.57元。2018年2月5日,工资48,495.87元,2018年春节期间,百利通公司以纸质的形式发给黄栋奖金明细,显示:“奖金期间:2017年度。奖金明细:年终奖(十三薪)19377.00,绩效奖金19000.00……。”
2018年8月31日,百利通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显示:“本公司董事经讨论一致同意,做出以下董事会书面决议:鉴于本公司外部竞争压力及市场变化的客观情况,因应本公司营运需要,现决定调整经营方针及投资战略,重组本公司相关业务及内部管理组织架构并永久性撤除DE(DESIGN)部门,期能永续性经营、提升本公司核心竞争力及利润水平。以上决议照案通过。”
2018年10月22日,百利通公司人事严寒向黄栋发送邮件,内容为“关于传达公司董事会决议的会议记录:根据公司董事会的决议,为了因应外部竞争的客观情况,公司将进行产品策略及市场调整,上海漕河泾的DE部门将在11月1日予以裁撤。……人事部门的同事接下来分别与员工沟通后续的工作安排和变动内容。”
同日,百利通公司向黄栋发送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百利通公司鉴于外部竞争的客观情况,与所属集团母公司共同决定调整经营战略,……,故决定重组本公司相关业务及组织构架并永久性裁撤DE部门(以下简称‘裁撤计划’)。根据裁撤计划,DE部门涉及的所有业务将被关停,您所担任的原StaffEngineer之职位将不再设立。……。本公司拟就您在2013年7月23日与本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进行变更,具体如下:1.将《劳动合同》第二条第1款变更为‘甲方聘用并指派乙方至甲方关联企业上海新进半导体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导体公司)之研发部门担任DesignEngineer职务,协助负责研发设计工作,该等工作之内容详见‘附件1:职责描述’。2.将《劳动合同》第二条第2款变更为‘乙方的工作地点为:上海市紫星路XXX号。甲方将结合乙方经常居住地情况及甲方规章制度,为乙方赴该工作地点任职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包括但不限于通勤班车接送、交通补贴等。3.将《劳动合同》第四条第2款变更为‘签约时,乙方的月工资(若非特别说明均为含税工资)为16000元。’……正式通知如下:1.关于前述《劳动合同》之变更内容,若您同意,请最迟于2018年10月29日10时前告知本公司该意愿。……2.如您未能在2018年10月29日10时前告知本公司同意前述修改,或如您在2018年10月29日10时前告知本公司不同意前述修改,则您与本公司未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协商,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本公司将向您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您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
关于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通知的内容为:“我于2018年10月22日上午参加AndyTsong传达公司董事决议的会议,知晓公司将于2018年11月1日裁撤百利通公司的DE部门,并已收到HR部门发出的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我知晓需在2018年10月29日10时前回复公司本人的意愿。”黄栋签字确认,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2日。
2018年10月26日,百利通公司人事严寒向黄栋发送邮件,内容为:“……在2018年10月22日上午会议中传达了公司董事会的决议事项,告知DE部门员工,公司将进行产品策略及市场调整,DE部门将在11月2日予以撤除。会后,人事部就工作安排及后续作业流程也与您进行了单独的沟通说明,向您提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建议,同时将变更劳动合同的通知书送达给您本人。2018年10月24日下午,人事部再次与您及其他原DE部门员工就变更劳动合同一事进行沟通协商,并由公司安排律师通过电话在线对您及其他原DE部门员工提出的相关法律问题予以解答。人事部还未收到您关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进一步回应,如果您还有需要人事部或公司安排的律师协助任何事项,都请不吝告知。提醒您必须在2018年10月29日10点前回复人事部你是否同意变更劳动合同的意愿,若公司人事部未能在2018年10月29日10点前收到您的书面回复,将被视为您与本公司未就劳动合同的变更达成一致协议。”
2018年10月29日,黄栋出具说明,内容为:“本人确认已收到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但不认可通知书记载的内容,也不认可公司陈述的变更劳动合同的原因,本人在此确认不同意变更劳动岗位及薪资待遇。”
同日,百利通公司向黄栋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2013年7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已经发生根本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据此,本公司已于2018年10月22日向您发出了《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该《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中,依据您的工作经验及能力,向您提供了研发部门之DesignEngineer职位,并以此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协商建议。本公司并与您于2018年10月24日在本公司二楼会议室就前述变更建议进行了充分协商,惟,您于2018年10月29日拒绝了该等协商建议。因此,本公司正式向您通知如下:1.本公司现决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及《劳动合同》第十一条之规定,自2018年10月29日起立即解除您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2.本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您支付一个月的工资20,685元作为代通知金。3.本公司将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向您在本公司留存之薪资卡支付经济补偿398,498元。……”同日,百利通公司人事部的严寒向黄栋送达了工资单,显示薪资月份为2018年10月,应发本薪为20,685元。后,百利通公司向黄栋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以及代通金。
同日,百利通公司开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显示黄栋2001年7月23日进单位工作,2018年10月29日合同解除。
2018年11月12日,黄栋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百利通公司:1.支付2018年度第十三薪17,237.5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385,536.1元。
仲裁中,2018年12月14日,百利通公司向虹梅街道工会发函,报备百利通与五位员工协商一致而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事宜。
2018年12月25日,半导体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本公司半导体公司与百利通公司共同隶属于Diodes集团旗下,双方系关联企业。经Diodes集团总部决定,原属于百利通公司的MPS产品线已于2017年转移至本公司LLP部门,Diodes集团总部同时决定将百利通公司的研发团队整合至本公司研发团队。基于前述产线的整合,本公司同意接受百利通公司吴某、裔某、黄栋、潘某某等四名员工到本公司研发部门工作,劳动关系仍保留在百利通公司。”
2019年1月1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黄栋的全部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黄栋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奖金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工资单、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电子邮件、董事会决议、情况说明、工会征询意见函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诉讼中,黄栋称,百利通公司一般系次年2月份春节期间发放上一年度的十三薪,比如2018年2月发放2017年度十三薪,不需要考核,一般是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黄栋是老员工,每一年都会拿到十三薪,十三薪是薪水的组成部分。绩效奖金要看公司运营状况以及员工是否在职,有所浮动。即使员工不在职,年终奖和十三薪也要按照比例发放。目前黄栋主张的是奖金明细里的十三薪,其实第二项绩效奖金亦没有发放,但是黄栋不主张。2018年2月前后的工资都是13,000元左右,2018年2月5日工资多达48,495.87元,虽然名称是工资,但包括了十三薪和绩效奖金。
百利通公司辩称,年终奖(十三薪)在每年春节前发放,但发放要符合一定条件:一是符合公司业绩状况,二是员工在春节期间仍然在岗,年终奖(十三薪)的金额和当月的工资相同,公司参考当月的工资进行发放。第一个条件的业绩是指公司大方面的业绩,不是根据盈利比例计算,只要有盈利公司即会奖励员工,并发放年终奖,数字相对固定。第二个条件是员工在岗,该原则没有书面约定。故公司系按照惯例激励员工并发放年终奖,奖金明细里的绩效奖金发放亦要求员工年底在职,所以要尊重惯例,员工不在职就不发放。百利通公司一般会在春节前,比如2018年2月5日前支付年终奖(十三薪)加上绩效奖加上当月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百利通公司主张因经营战略调整等而裁撤DE部门,该裁撤决定系经过董事会决议,且已通过会议以及发送电子邮件等形式就撤销DE部门一事进行了说明,黄栋虽于诉讼中表示不认可其所在的DE部门已实际被撤销,但其在庭审中认可该部门员工均已离开,故DE部门撤销所引起的劳动合同变更,涉及该部门的全体人员,并非仅针对黄栋,且黄栋签字确认的关于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我于2018年10月22日上午参加AndyTsong传达公司董事决议的会议,知晓公司将于2018年11月1日裁撤百利通公司的DE部门,并已收到HR部门发出的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我知晓需在2018年10月29日10时前回复公司本人的意愿。”由此可知,黄栋已知晓裁撤部门事宜。后百利通公司就变更劳动合同与黄栋进行协商,并提供了位于上海的半导体公司的研发部门DesignEngineer岗位,但黄栋对上述调岗方案不同意,于2018年10月29日出具说明,确认不同意变更劳动岗位及薪资待遇。故百利通公司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现黄栋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百利通公司认可奖金明细,且自认每年春节前发放的金额包括年终奖(十三薪)加上绩效奖加上当月工资,故黄栋所主张的十三薪制度确系存在。现百利通公司主张发放十三薪需要满足员工在职以及公司盈利两个条件,关于在职的问题,如前所述百利通公司系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解除劳动关系,而并非黄栋的个人原因所致。关于盈利问题,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钱款支付的条件,故对于百利通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现黄栋根据2018年在职月数要求百利通公司按比例支付十三薪尚属合理,且单位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百利通公司应支付2018年度第十三薪17,237.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百利通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黄栋2018年度第十三薪17,237.50元;
二、驳回黄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祁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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