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时良锦,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刘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华,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敏,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刘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刘某村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秀芬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良锦、被告刘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5时30分许,杨善波骑23685号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避让车辆时与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此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州三大队认定,杨善波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治疗30天,共支付支付医疗费37133.92元,其中杨善波支付36538.6元,原告支付595.32元。原告的伤情经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遗留左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误工)期从伤起以180日、营养期、护理期从伤起各以60日为宜。取左踝内固定以八千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建议休息30日,护理及营养各15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800元。
另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一份海州区农村公共服务运行维护协议,协议内容为:为改善村内道路、绿化、河道、公共场所的卫生环境及长期发挥公益性基础设施作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社会文明与生态文明建设步伐,使得村内公共服务运行维护工作正常开展,根据工作需要,甲方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同乙方签订如下协议:一、本协议一年一签,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二:甲方职责1、每月补助标准500元,由区财政统一支付。其中300元为固定补助,半年发放一次,另外200元为绩效补贴,年底根据考核结果一次性发放……;乙方职责1、乙方负责本村刘某村中心路南,西至铁路、冬至东山根,南从农贸市场,北至中心路范围内的环境卫生保洁和公益性基础设施管护等工作……。原告于2014年10月28日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被杨善波撞伤。
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至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海州区锦屏镇刘某村民委员会不是劳动法确定的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于3月18日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协议书、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刘某村委会,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杨善波撞伤,在交通事故中杨善波承担全部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选择请求雇主刘某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当庭撤回了对杨善波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的在刘某卫生院支付医疗费60元,未提供病历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城镇标准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刘某村委会认为应该按照连云港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77.84元(原告支付595.34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477.8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2年)、误工费10220元(根据连云港市最低工资标准1460元/月,计算210日)、护理费7057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75天)、营养费1500元(按照20元/天,计算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照30元/天,计算30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酌定600元,共计101246.8元。此款由被告刘某村委会承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刘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101246.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010元,由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刘某村民委员会负担224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刘某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李秀芬
书记员:薛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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