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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根才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林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根才,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上海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一被告):林辉,男,198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被告(第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照斌,男。
  原告黄根才与被告林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8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被告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根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5,840.38元、误工费11,200元(133.33元/天×84天)、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2,420元(2,420元/月×1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衣物损500元、车损800元、律师费4,000元;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或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鲁R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林辉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不认可。我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对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无异议。医疗费凭据由法院核定,我司要求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1,200元(40元/天×30天);护理费认可1,200元(40元/天×30天);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完整的误工证明,无法确认其误工费实际减少,依据鉴定报告,认可误工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律师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无证据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日,第一被告驾驶鲁R7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时,适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松江区泗泾医院、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就诊。
  还查明:2017年11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的三期期限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根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肋骨不完全骨折,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
  对于上述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以下争议:
  误工费11,200元(133.33元/天×84天),原告提供误工及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第一被告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要求原告提供工资单;第二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完整的误工证明,无法确认其误工费的实际减少,本司依据鉴定报告,认可误工费4,840元(2,420元/月×2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第二被告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含胸腹固定带),系原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凭票计算,结合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确认5,840.38元;二、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根据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4,840元(2,420元/月×2个月);三、营养费1,200元(40元/天×30天),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2,420元(2,420元/月×1个月),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六、鉴定费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第二被告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根据保险法规定,对第二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七、衣物损,本院酌情认可100元;八、车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院酌情认可200元;九、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700.38元。第二被告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700.38元,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黄根才15,700.38元;
  二、被告林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根才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242元,由原告黄根才负担85.40元,由被告林辉负担15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  炜

书记员:金春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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