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根福,男,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张冰冰,女,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原告黄根福与被告张冰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根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冰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根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因诉讼产生的车旅费、食宿费;4.本案诉讼费由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对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的标准计算)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被告对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公司应承担的赔偿原告诉讼损失(即差旅费、食宿费)共计1,000元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出借100,000元,期限2年,每月利息1,350元,年息16.2%,到期结清本息;被告出具了担保协议附件。后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起停付利息,本金也未归还。为此,原告先后在2016年9月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年11月向灵璧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归还本息。因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吸,均按撤诉处理。后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相关人员已被刑事判决。原告认为,被告应对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的本息以及原告相关诉讼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根据原告提供的《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含附件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收款确认书》、《附加合同协议》、POS机刷卡记录2张、车票、发票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22日,原告(受让方)与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服务商)签订《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同意受让的债权即受让本金为100,000元,原告支付的对价与受让债权的金额相同;受让期限为24个月,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原告可获得的预期收益率为16.2%/年,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在受让期限届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责安排让债务人将原告受让的债权本金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汇款账户;若债务人违约,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进行追讨和催收,并承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无论何种情况造成原告预期收益和受让期限到期债权的受让本金不能及时手绘的,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全额先行垫付给原告;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包括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保全费、拍卖费和强制执行费用)。
同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方式向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
同日,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载明,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关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编号为XXXXXXX的《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项下受让款100,000元。
2014年9月23日,被告出具《附加合同协议》,约定,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保证在借款方无法偿还的情况下先行垫付(客户姓名:黄根福;合同序号:XXXXXXX),被告担保此协议的履行。
2016年7月14日,原告以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作为共同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本案系争本息。2016年9月7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55317号《案件移送通知书》,载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已依法对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立案侦查,该犯罪事实与该案系同一事实,故该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理。
2016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POS机刷卡支付1,244元,收款单位为灵璧县法院。2016年12月13日、14日,原告往返上海与蚌埠,支出火车票费用共计138元。2016年12月14日,原告乘坐从蚌埠到灵璧的汽车,支出汽车票费用共计25万元。审理中,原告称曾于2016年11月向灵璧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要求归还本息,后该案按撤诉处理,上述1,244元可能是灵璧县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
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6刑初1460号、(2017)沪0106刑初1490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刘海英、夏念洁等人以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巨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作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明知上述情况,违反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故判决上述被告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判处相应刑罚。其中,(2017)沪0106刑初1490号案件被告人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本院结合本案事实以及法律相关规定,认定原告与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之服务协议》、被告基于该协议出具的《附加合同协议》均为有效。对于被告的保证方式,因被告在《附加合同协议》中仅载明提供担保,未与原告约定具体保证方式,故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被告的保证范围,因原告与被告就此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于被告的保证期间,因原告与被告未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9月2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现本案原告已于2016年7月1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主张要求其返还本息,故被告保证期间尚未经过,被告需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合同届期,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约返还原告本金100,000元,亦未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以100,000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6.2%的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上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对于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照期内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诉讼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与系争合同之间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冰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黄根福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6.2%的标准计算)的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冰冰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案外人上海盈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二、驳回原告黄根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2,300元,由被告张冰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晴莎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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