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根英与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嘉阳置业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根英,男,195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基云,上海林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锦。
  被告:顾俭,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无锡嘉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张细镇。
  被告:张细镇,男,1968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
  原告黄根英与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企公司)、顾俭、无锡嘉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阳公司)、张细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嘉企公司、嘉阳公司、张细镇去向不明,需公告送达,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张基云,被告顾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企公司、嘉阳公司、张细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嘉企公司、顾俭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本金400万元;2、被告顾俭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210天),按照20%/年的标准对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466,667元;3、被告嘉企公司、顾俭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返还投资款之日,按照24%/年的标准,向原告承担滞纳金;4、被告嘉企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17万元;5、被告嘉阳公司、张细镇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若被告嘉企公司、顾俭无法偿还,则将江苏省无锡市嘉阳购物中心8-109、8-205、8-209、8-210、8-211、8-212、8-213、8-310、8-311、8-312、8-516、8-517、8-518、8-616、8-617、8-618、8-716、8-717、8-718、8-719号房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优先清偿1-4项损失。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7月与被告嘉企公司协商委托其进行资产配置管理,并于7月19日向被告嘉企公司指定的被告顾俭账户打款100万元,2017年10月原告与嘉企公司商定追加委托300万元(2017年10月20日打款至顾俭账户),与之前的委托投资款一并购买嘉企公司推荐并管理的“嘉享贰号私募投资基金”(2017年8月4日成立)。原告与嘉企公司、顾俭于2017年10月20日就上述投资正式签订一方协议,委托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起,最长至2018年10月19日,并由顾俭向原告(额外)承诺,委托产品清算完后,不论是否产生盈利,均按原告投入资金总额的年化20%对原告进行结算。原告通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官网,查询到其投资的私募基金,在2018年5月18日前已经提前清算。故与嘉企公司、顾俭交涉,要求其分别返还投资本金、收益(若有)及兑现相应收益担保责任,但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嘉企公司逾期返还委托款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讨,嘉企公司、顾俭找来被告嘉阳公司、张细镇为原告在嘉企公司处的投资款本金及收益的安全兑付及维权费用进行担保,并于2018年9月17日签订四方担保责任确认书。虽经原告数月催讨,几被告至今无实际兑付原告的本金及收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请,望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嘉企公司、嘉阳公司、张细镇均未做答辩。
  被告顾俭辩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偿还投资本金的请求,其以前是上海昱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企公司)的员工,昱企公司是嘉企公司的控股股东,故其是职务行为。根据相关规定,嘉企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管理人,不能再作为产品的投资人,所以由其出面代持涉案产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企公司、顾俭于2017年10月20日签订三方协议,原告将累计400万元投资款打入嘉企公司指定的顾俭账户,用于购买嘉企公司推荐的嘉享贰号私募投资基金,顾俭向原告承诺,委托产品清算完后,不论是否产生盈利,均按原告投入资金总额年化对原告进行结算,嘉企公司及顾俭应当按照24%/年的标准,对原告承担滞纳金;2、原告的银行流水一组,证明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10月20日分别向顾俭的账户打款100万元、300万元,合计400万,完全履行了原告的义务;3、公示信息一份,证明2018年5月18日,嘉享贰号私募投资基金已经提前清算,被告应将款项归还原告;4、担保责任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嘉阳公司、张细镇对原告在嘉企公司处的投资款本金及收益的安全兑付及维权费用承担担保责任;5、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被告逾期兑付理财款,造成原告律师费损失17万元,现在已经付了8.5万元;6、他项权证一组,证明被告嘉阳公司名下20套房产已经为原告提供担保并公示登记。被告顾俭围绕其辩称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单位退工证明一份,证明顾俭在2016年8月1日到2018年10月30日之间在昱企公司处任职;2、确认声明书一份,证明2018年8月,昱企公司、嘉企公司出具了确认申明书,确认了顾俭所做的都是公司行为,原、被告之间的事情,都是其受了老板的指令做的;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清盘后所有的资金顾俭都按照指令转到了嘉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锦和被告张细镇的卡上,共计485万元(包括本案涉案的400万元);4、基金合同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经过基金协会备案的,管理人不能作为投资人,顾俭只是代持的。被告嘉企公司、嘉阳公司、张细镇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顾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签订合同系代表公司行为;对证据2-4、6均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不清楚。原告对被告顾俭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顾俭与昱企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对证据2原告不知情,由法院依法判决;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顾俭提供的证据1、3、4予以认定,证据2能与被告顾俭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嘉企公司、顾俭签订《委托协议书谷》约定,原告提供起始资金400万元,以优先级形式连同被告顾俭自有资金220万元以劣后级形式分别投向于嘉企公司推荐并管理的“嘉享贰号私募投资基金”产品(以下简称:涉案产品);委托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始最长至2018年10月19日止(按资金实际到账日计算),委托期限将根据产品到期或终止后的实际清算日期进行结算;原告同意将自有的合法资金通过顾俭投向嘉企公司推荐及管理的涉案产品,并同意将相关资金划入嘉企公司指定的顾俭个人账户进行定向投资操作,嘉企公司全权承担资产担保连带责任及运行监督的相关风控责任;顾俭向原告承诺在产品到期清算完毕后,无论是否产生盈利,均按原告投入资金总额的年化20%进行结算并于托管机构结算打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返还全部本金及固定收益至原告指定账户,如顾俭不能按时打款,每延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总额5‰的滞纳金。
  2017年7月19日、10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被告顾俭支付了100万元、300万元。2018年5月18日,涉案产品的基金已经提前清算。2018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嘉企公司、嘉阳公司、张细镇签订《担保责任确认书》约定,原告于2017年10月与顾俭、嘉企公司签订协议,由原告出资400万元购买嘉企公司管理的涉案产品,并约定该基金产品委托期限最长至2018年10月19日。嘉企公司在原委托协议中承诺:原告及顾俭的基金产品为保本保收益类型,现该基金已于2018年5月18日之前,提前清算并完成公示。因嘉企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欲延期向原告进行兑付该投资款。嘉阳公司自愿为嘉企公司向原告担保该基金产品本金及收益的如期安全兑付,并愿承担兑付过程中原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现使用无锡市惠山区阳山镇安阳路XXX号嘉阳生活购物中心8-109房产进行抵押登记(共20套)担保上述各款项的支付,直到完全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张细镇自愿为嘉企公司向原告担保该基金产品本金及收益的如期安全兑付,并愿承担兑付过程中原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担保上述各款项的支付,直到完全付清全部款项。同年7月12日,无锡市嘉阳生活购物中心8-109、8-205、8-209、8-210、8-211、8-212、8-213、8-310、8-311、8-312、8-516、8-517、8-518、8-616、8-617、8-618、8-716、8-717、8-718、8-719号等共计20套房产经核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均为原告,义务人均为嘉阳公司,上述抵押权登记至今仍存续。
  另查明,被告顾俭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系昱企公司的员工,昱企公司系嘉企公司的控股股东(占股90%)。自2018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顾俭通过银行向张细镇(昱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锦(嘉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转账共计485万元。2018年8月31日,嘉企公司、昱企公司共同出具《确认声明书》称,2017年8月16日,嘉企基金发行涉案产品,管理人为嘉企公司,投资人为顾俭(系受托代持),两公司委托顾俭作为代理人与投资者签署合同(包括与内部员工签署《委托协议书》),并代收投资款。该基金产品以顾俭统一作为投资人客户,募资款也经两公司同意划入顾俭个人账户代持。顾俭代持募资款包括投资者550万(其中含黄静400万元),该基金产品清盘后,两公司指令顾俭将其代持的该产品余款资金分别划入两公司法人张细镇、张锦的个人银行账户,该笔款项为两公司所有并使用。两公司特此声明,事先对顾俭授权代理签约及代持资金,再次予以确认,顾俭仅作为代理人,上述行为的后果均由两公司承担,相关款项均为两公司所有,与顾俭个人无关。
  又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85,000元(原告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17万元)。
  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确认黄静系原告黄根英之女。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虽名为委托或是投资协议,但约定到期后原告收取本金及固定的收益,双方应属于民间借贷关系。
  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与原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是被告顾俭还是被告嘉企公司。对此被告顾俭称,其系被告嘉企公司的控股公司昱企公司的员工,因为嘉企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管理人,不能再作为产品的投资人,所以由昱企公司委派其出面代持涉案产品,故其行为属于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虽然与原告签订《委托协议书》的系被告顾俭及嘉企公司,也约定了到期后由顾俭向原告承担还款及支付收益的责任,但根据嘉企公司及昱企公司出具的《确认声明书》显示顾俭作为昱企公司的员工应是受公司委派代持涉案资金,其与原告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应是嘉企公司。原告虽对《确认声明书》不认可,但顾俭确系昱企公司的员工,其在涉案产品清算前后将485万元转入嘉企公司及昱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与《确认声明书》上所述基本一致,且根据原告与被告嘉企公司、嘉阳公司、张细镇签订的《担保责任确认书》的内容,原告亦确认其与嘉企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而且该份确认书明显未将顾俭列入还款责任人,同样印证了原告亦清楚顾俭并非实际借款人,故本院对顾俭的陈述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顾俭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企公司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以及要求被告嘉阳公司、张细镇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均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嘉企公司支付17万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17万元,但其实际的律师费损失为85,000元,本院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的规定以及本案的难易程度,对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调整为85,000元。被告嘉企公司、嘉阳公司、张细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根英借款4,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根英以4,000,000为本金,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4,000,000为本金,自2018年5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黄根英律师费85,000元。
  四、被告张细镇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细镇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五、若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届期未能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黄根英可以与被告无锡嘉阳置业有限公司协议以抵押物即江苏省无锡市嘉阳生活购物中心8-109、8-205、8-209、8-210、8-211、8-212、8-213、8-310、8-311、8-312、8-516、8-517、8-518、8-616、8-617、8-618、8-716、8-717、8-718、8-719号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无锡嘉阳置业有限公司所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六、驳回原告黄根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17元,公告费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用56,107元,由被告上海嘉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嘉阳置业有限公司、张细镇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费正权

书记员:阮瑜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