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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桂某与赵某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桂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权(全)(一般代理),四川省南充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粮竹(一般代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系被告赵某立妻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尤程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建明(一般代理),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一般代理),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桂某与被告赵某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0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桂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权(全)、被告赵某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粮竹、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桂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二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79,834.64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02月06日08时45分,被告赵某立驾驶粤B6KMX号小车行驶至蓬安县建设路政府街路口时,将正在行走的原告黄桂某撞伤。蓬安县交警大队以第51132362016006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蓬安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在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了伤残等级评定,评定为九级附加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蓬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据此认定被告赵某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桂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粤B6KM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平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赵某立承担,被告平安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被告赵某立应承担的部分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即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本院计算如下:
1、医疗费及续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门诊票据、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9,982.24元,续医费为3,000.00元。

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明显偏高,本院酌情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营养费为2,910.00元(97天×30元/天=2,910.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10.00元(30.00元/天×97天=2,910.00元)。

4、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二十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结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原告主张应按照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50,466.0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认定护理费为13,411.51元(50,466.00元/年÷365天×97天×1人=13,411.51元)。

5、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之规定,事发时原告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从事一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并获取一定的劳动收入,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收入减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体收入情况,也无法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行业,本院酌情参照上一年度各行各业平均工资标准中最低的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6年02月06日受伤住院,2016年06月08日评定伤残,误工时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3天,原告主张的187天已经超过按照法律规定计算的期限,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1,211.53元(33,270元/年÷365天×123天=11,211.53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黄桂某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00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被评定为九级附加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原告未满六十周岁,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0,061.00元(26,205元/年×20年×伤残系数21%=110,061.00元)。

原告黄桂某的扶养对象为其母唐玉媛一人,唐玉媛的扶养义务人有3人,唐玉媛的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9,277.00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746.95元(19,277.00元/年×5年×伤残系数21%÷3人=67,46.95元),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赔偿。

7、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程度及亲属陪护照顾实际产生交通费之必然,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0元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身体上受到伤害,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其要求赔偿10,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本院认定鉴定费为1,400.00元。

以上1-9项费用共计182,433.20元。当事人未就自费药品的扣除比例达成协议,本院酌定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用,即19,982.24×15%=2,997.34元,该费用由被告赵某立承担。鉴定费1,400.00元由被告赵某立承担。余下的费用178,035.89元,由平安公司在粤B6KMX号小型客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中的110,0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费用58,035.89元,由平安公司在粤B6KMX号小型客车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被告平安公司应承担178,035.89元,被告赵某立应承担4,397.34元。平安公司已垫付的10,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被告赵某立共垫付23,185.76元(医疗费18,957.54元+门诊费1,024.70元+生活费300.00元+护理费2,903.52元=23,185.76元),已超出其应承担的金额,平安公司应在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赵某立18,788.42元(垫付费用23,185.76元-应承担费用4,397.34元=18,788.43元),品迭后,平安公司还应赔付原告149,247.47元(178,035.86元-垫付费用10,000.00元-18,788.42元=149247.4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桂某149,247.4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赵某立18,788.42元;
三、驳回原告黄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9.00元(原告黄桂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桂某承担331.00元,被告赵某立承担1,6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光明

书记员:朱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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