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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桃仙、陆建伟等与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桃仙,女,193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陆建伟,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陆佩芬,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陆佩静,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黄桃仙(系原告陆佩静之母),女,193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黄桃仙、陆佩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佩芬,女,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黄桃仙、陆佩静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伟,男,195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负责人人:江建平,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上海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桃仙、陆建伟、陆佩芬、陆佩静与被告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建伟、陆佩芬(并同时作为原告黄桃仙、陆佩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的负责人江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桃仙、陆建伟、陆佩芬、陆佩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四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案外人郭某某、任某某(该案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四原告(该案被告),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被告的江建平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案审理过程中,陆建伟、陆佩芬于2016年12月9日至法院与对方就案件进行协商,对方律师草拟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实质上是一份新的房屋买卖合同。当时原告陆建伟、陆佩芬有意将房屋出售,但还需听取原告黄桃仙的意见,所以由陆佩芬在《和解协议》上签字,陆建伟未签字,双方约定仅为草签,之后再另签订正式协议,但江建平律师却已在该份《和解协议》上签字。此后,因原告黄桃仙不同意该协议,故双方未正式签订协议。四原告认为江建平律师不够认真负责,反而似乎在帮助对方,故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委托关系,另行聘请了其他律师。该案第二次开庭时,郭某某、任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以《和解协议》为依据,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房款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此后,法院作出判决,以本案四原告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判令本案四原告返还购房款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28万元。本案四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认为,在该案中,郭某某、任某某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本案四原告本可主张解除合同且无需赔偿,但因江建平律师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导致法院以本案四原告未履行《和解协议》为由,判令本案四原告支付违约金28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理应对四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现酌情要求被告赔偿25万元。故四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辩称,江建平律师系原告陆建伟所在单位的法律顾问,陆建伟曾向江建平律师咨询,称因房屋涨价而不想继续卖房。后因房屋买受方起诉至法院,陆建伟遂委托江建平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江建平律师注意到房屋买卖合同上约定的付款日期与实际付款日期不一致,提出可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为此向对方发送了一份律师函。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方向法庭提供了有关本案原告不愿卖房的相关录音,以及将钱款存放在银行账户打算支付房款的相关证据。在此情况下,江建平律师判断法院可能认定本案四原告违约,后者遂要求江建平律师促成双方和解。在江建平律师向法院申请后,双方到法院进行协商,商定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对方补偿本案四原告14万元,陆建伟、陆佩芬在场表示同意,原告陆佩芬在《和解协议》上签字,江建平律师遂也在该协议上签字。但此后,原告陆建伟又表示不同意和解,江建平律师为此解除了委托关系。被告认为,该案中所涉及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合同,法院判决认定本案原告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并非是因双方签订了《和解协议》,而是因为本案四原告因房价上涨而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导致,即便未签订《和解协议》,亦不会影响判决结果。因此,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四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涌浩原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登记权利人,于2016年6月27日报死亡。原告黄桃仙系陆涌浩的妻子,原告陆建伟、陆佩静、陆佩芬系陆涌浩及原告黄桃仙的子女。
  2016年5月15日,案外人郭某某、任某某与陆涌浩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陆涌浩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给郭某某、任某某,房屋价款为200万元,首付款为80万元,银行贷款120万元。2016年6月3日,案外人郭某某、任某某与陆涌浩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约定房屋价款为200万元,在2016年8月31日前,双方共同向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该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1、签订本合同之前,乙方(郭某某、任某某)已支付给甲方(陆涌浩)定金2万元整,签订本合同后当日内,乙方应自行给甲方部分首期房价款计98万元,如此共同构成乙方支付给甲方的首期房价款100万元。该首期房价款包含房价尾款计2万元由中原物业暂为保管。……3、甲方同意乙方通过向贷款银行申请100万元贷款的形式支付第二期房价款,乙方应于签订本合同并申请办理本合同公证手续(若需)后七日内向该贷款银行申请贷款,签署借款抵押合同等一切相关协议,办理一切相关手续,支付一切相关费用并申请办理借款抵押合同公证手续(若需)。若乙方之贷款申请未经贷款银行审核通过或者审核通过的额度不足申请额度,则乙方应于本协议第4条所述产权交易过户当日将其补足并支付给甲方……”。
  2016年5月15日,郭某某、任某某支付2万元给陆涌浩。2016年6月6日,郭某某、任某某支付78万元给陆涌浩。2016年6月15日,陆涌浩委托原告陆佩芬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出售手续,办理委托公证。
  陆涌浩去世后,郭某某、任某某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四原告,要求判令本案四原告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协助过户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等(此后又变更诉请),该案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为此,原告陆建伟与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本案四原告签署《委托书》,委托被告的江建平律师、魏佳璐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提取反诉,承认、放弃、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出庭辩论,代为领取法律文书等。
  2016年10月25日,四原告在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进行分家析产、法定继承诉讼。其中陆佩静、黄桃仙作为该案原告,陆建伟、陆佩芬作为该案被告。该案的诉讼标的即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经静安法院与上海市静安区联合调解委员会的联合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房屋二分之一由陆佩静所有,二分之一由黄桃仙所有。
  2016年11月9日,本案四原告向郭某某、任某某发送《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赔偿四原告40万元。
  该案第一次庭审中,郭某某、任某某主张双方约定购房首付款100万元中的余款20万元于办理房屋过户当天支付,在知晓陆涌浩去世后,其与本案四原告协商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本案四原告予以拒绝。郭某某、任某某就此提供了银行交易清单、通话录音等证据。本案四原告则主张郭某某、任某某未按约定足额支付首期房款,构成违约,故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已行使了合同解除权。
  2016年12月9日,因该案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愿意和解,法院通知该案原、被告到庭进行调解协商,当事人自行签署了《和解协议》,郭某某、任某某作为甲方,本案四原告作为乙方,主要条款有:“一、甲方认可乙方静安法院的民事调解书,乙方认可并同意与甲方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并继续履行原房地产买卖合同;二、甲方补偿乙方40万元;……三、甲乙双方按以下步骤操作:A、甲方撤销对系争房屋查封,甲方父亲提供担保,乙方将钥匙交付甲方。B、乙方在一个月内办理新的房产证(登记在陆佩静1/2、黄桃仙1/2);C、房产证由甲方代为领取;D、新房产证办出后三天内,甲乙双方重新签订网签《房地产买卖合同》,如银行需要重新打款,乙方退还甲方已付房款80万元,当天甲方再打回;E、甲方在六十天内办妥贷款,甲乙双方共同前往交易中心过户,如甲方未能办妥贷款或贷款成数不足,过户当天现金补足,否则按第四条违约责任处理。E2甲方首付款100万,贷款100万,甲方办理贷款,乙方予以配合;F、交易税费各自承担;G、过户当天支付补偿款14万元。四、若任一一方违反上述约定,甲方延迟付款,承担应付款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超过十五天,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100万元违约金。若乙方包括但不限于拒绝签订网签合同,配合过户,延迟交易,不办理产证,不应银行要求退还款项,配合贷款,均视为根本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100万元违约金。”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仲侃、本案原告陆佩芬及本案四原告当时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建平在该和解协议上签名。
  2016年12月23日,郭某某、任某某的代理人向本案四原告发送催告函,要求四原告履行《和解协议》。该案审理中,郭某某、任某某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本案四原告返还房款8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本案四原告表示不愿意继续履行《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也不认可《和解协议》。该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新德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当时的市场价为280万元。
  2017年1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5民初685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内容包括:“原告(郭某某、任某某)与陆涌浩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和陆涌浩均应恪守履行。在履行过程中,陆涌浩过世,该事实并不导致陆涌浩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当然终止。四被告(本案四原告)作为陆涌浩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包括合同项下的义务。双方因本案纠纷诉至本院后,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陆佩芬及四被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也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自愿加价补偿14万元给四被告,四被告也表示愿意继续履行相应义务。但此后,四被告又反悔拒绝履行,并更换诉讼代理人,其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现鉴于原告要求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四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要求返还购房款,四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亦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房屋差价损失等因素,酌情支持28万元……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郭某某、任某某与陆涌浩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黄桃仙、陆建伟、陆佩静、陆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某、任某某购房款80万元;三、被告黄桃仙、陆建伟、陆佩静、陆佩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任某某违约金28万元……”。本案四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5日作出(2017)沪01民终51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四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书》、《和解协议》、(2016)沪0115民初68541号民事判决书、(2017)沪01民终51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委托书》,原告陆建伟向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四原告委托被告的江建平律师作为其与案外人郭某某、任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被告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江建平律师签署《和解协议》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或超越权限,并造成四原告损失。
  根据当事人陈述,当时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本案原告陆佩峰、陆建伟到场协商。原告陆佩芬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确认,应视为其同意《和解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原告陆建伟虽未在《和解协议》上签字,但其在明知江建平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人的情况下,并未对江建平律师在协议上签字的行为提出异议,亦未对陆佩芬的签字行为提出异议。并且,四原告签署的《委托书》载明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和解等。因此,江建平律师在《和解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并未超越委托权限。
  另一方面,虽然(2016)沪0115民初68541号民事判决以本案四原告不履行《和解协议》为由认定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但以此并不能推定若双方未签订《和解协议》,则房屋买卖合同必然会判决解除且本案四原告必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在该案审理中,双方均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房屋买受方郭某某、任某某承担提供通话录音等证据,欲以证明原告方违约跳价。而在本案庭审中,原告陆建伟亦自述其向被告表达过因房价上涨而不打算卖房的意思。因此,四原告主张因江建平律师签订《和解协议》而导致四原告负有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依据不足。此外,《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房价款为200万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双方认可当时系争房屋市场价为280万元,法院在判决解除《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的情况下,判令本案四原告支付违约金28万元,是根据该案实际情况、结合房屋差价损失等因素而酌情确认的金额。
  综上,四原告主张被告的江建平律师在《和解协议》上签字存在过错,并造成四原告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桃仙、陆建伟、陆佩芬、陆佩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元,由原告黄桃仙、陆建伟、陆佩芬、陆佩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珏卿

书记员:吕松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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