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桃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桃红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桃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5922.68元;2、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张某某承担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36141.68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牌照为沪ADXXXX2的小型轿车同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在上海市崇明区鳌山路湄洲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物损、人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志评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给予治疗休息期3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15日。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驾驶证及保单、住院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各类发票、误工证明材料、代理费等证据材料。
被告张某某对于本起事故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为住院所购买的日用品费260元以及诉讼代理费10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投保期内。针对原告诉请项目,医药费的金额确认,但认为需剔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278元。误工费部分,因原告未提供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属无效证据,同意按照2019年月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赔付。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鉴定费同意按照票据金额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付。购买日用品费用、代理费不属于其理赔范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违法行驶,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故被告张某某应对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向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实如下:1、医疗费23862.6元,原告实付医药费有正规发票加以佐证且属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必要医药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其中13862.6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护理费4278元,该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贴费440元、营养费900元,该款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3、误工费2480元(2480元/月×1个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佐证其月工资收入,故本院采纳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辩论意见;4、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次数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衣物损费用300元;上述损失14878元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赔偿责任。5、鉴定费9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赔偿。6、诉讼代理费1,000元,日用品费26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为本次诉讼花费了一定的费用,该损失由被告张某某予以赔偿。同时,为避免讼累,被告张某某要求将其先行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一并作出处理,与法不悖。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桃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278元、衣物损费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48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桃红医药费13862.6元、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16102.6元;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黄桃红诉讼代理费1000元、日用品费260元,以上共计1260元(该款已由被告张某某当庭支付原告);
四、原告黄桃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倪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朝晖
书记员:王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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