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桃花与彭县兴、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桃花,女,194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住万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彭县兴,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驾驶员,住万年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带湖路80号新闻大厦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677980303F。
负责人:罗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群洲,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黄桃花诉被告彭县兴、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桃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寿、被告彭县兴、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群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桃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在交强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桃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7140.8元;2、判令被告一、二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桃花的经济损失7077.9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1日12时40分许,被告彭县兴驾驶赣E×××××号小型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坊乡沙洲村路口路段时,因忽视交通安全,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刘冰才驾驶的二轮助力车(车上载有原告黄桃花)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刘冰才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派员勘查现场、调查取证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县兴与刘冰才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案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该院医生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7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同时,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所述,被告彭县兴作为驾驶员兼车主违章驾驶,致使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二为作为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具状起诉,望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彭县兴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同意赔偿。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赣E×××××号小型面包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2时40分许,被告彭县兴驾驶赣E×××××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至上坊乡沙洲村路口路段时,与刘冰才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冰才和二轮助力车乘员原告黄桃花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万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派员勘查现场、调查取证,于2016年11月26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县兴与刘冰才负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本案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出院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硬膜下积液;3、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伤。2017年1月4日,原告再次到万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行左侧慢性硬膜下血肿砖孔引流术,出院诊断:左侧颞、额、顶、枕部硬膜下血肿;2、右侧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3、左侧慢性硬膜下积液;4、老年脑改变,轻度脑萎缩;5、双侧筛窦轻度炎症。共花费医疗费24155.88元。2017年5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万年县中源医学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
另查明,1、赣E×××××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系被告彭县兴,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生育三个儿子,刘树生及刘广生、洪加明,因刘广生、洪加明长年在外务工,原告长期居住在刘树生位于陈营镇长宁小区一号一栋一单元106室;3、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刘冰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7801.58元,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935.8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其认定被告彭县兴与刘冰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予以采信。
因被告彭县兴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黄桃花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彭县兴与刘冰才按事故责任分担,其中被告彭县兴承担的部分,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未起诉刘冰才,刘冰才承担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由其双方自行解决。保险公司提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因鉴定费属确定原告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扣除比例是20%,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及另一受害人受伤,故交强险应按受害人各自损失的比例分摊。至于原告黄桃花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结合其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4155.88元;2、护理费7375.8元(60天×122.9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4、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5、残疾赔偿金14335元(28670元/年×5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鉴定费650元。原告黄桃花以上损失合计51296.68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9429.8元【25935.88÷(25935.88+37801.58)×10000+7375.8+14335+3000+650】,剩余21866.88元(51296.68-29429.8)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即10933.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桃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363.24元;
二、驳回原告黄桃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
本案受理费905元,由被告彭县兴负担。

审 判 长  蔡亿庆 人民陪审员  王兆雨 人民陪审员  饶水平

书记员:杨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