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某黄梅镇晋梅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7011291333C。
法定代表人张助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文泽,黄某某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某人,住湖北省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亚平,广东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黄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某黄梅镇广场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01129126-1。
法定代表人屈凯军,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黄某某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黄梅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某某黄梅镇二环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6061-1。
法定代表人曾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武,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某某人社局)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某某政府)、原审第三人湖北黄梅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梅楚天公司)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2行初1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某人社局副局长张鹤峰及委托代理人魏文泽,被上诉人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亚平,原审被告黄某某政府副县长漆浩及委托代理人陈峰、张展宏,原审第三人黄梅楚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8日(农历正月初一)晚上7时11分至7时27分,黄梅楚天公司孔垄经营部网络及机房管理员王安平在家中接到了该经营部张河片梅建军三次电话,要求王安平与黄梅楚天公司宽带业务员刘琴协调办理用户梅保华住宅宽带续费事宜。王安平当即与刘琴电话联系,刘琴未接听。此时,王安平的身体已出现不适,但王安平仍将梅保华的账号告知梅建军,让梅建军在微信群发给刘琴。在黄梅广电宽带业务群里显示“梅保华续费一年谢谢了”,随后,刘琴在宽带业务群中说:“王安平打个电话我,没听到,我回过去又没人接,不知道有什么事。”当晚21时12分,梅保华住宅宽带复通。当晚8时30分左右,黄某某孔垄镇张塘村村民王新坤听邻居喊王安平不行了,赶往王安平家中,见王安平已躺在床上,王新坤即上前帮其做心肺复苏,后见王安平已瞳孔放大,身体发紫,没有呼吸。后黄某某第二人民医院救护车司机王继东到场,并带了听诊器,听了王安平的心脏,也看到了瞳孔,判定人已经(死亡),王继东就将救护车开走了。当晚9时许,梅建军又因其他用户要求开通宽带打电话王安平,王安平邻居接电话告知其王安平已经停止呼吸。
2016年2月10日,黄某某殡仪馆出具了《火化证明书》证明王安平遗体于当日火化。
2016年3月,王安平亲属到黄某某第二人民医院要求补开王安平死亡医学证明,该医院为王安平补开了一份2016年2月8日《死亡医学证明书》。
2016年3月31日,王安平之妻余某某向黄某某人社局填报工伤认定申请表,并附黄梅楚天公司盖章陈述的死亡经过及王新坤、董定华、王继东、王兆平、张广义、吴贵桥、梅建军、周聪、沈建友、余春风、刘琴的证明材料和中国移动通信客户清单、黄梅广电宽带业务群、黄梅楚天公司孔垄经营部春节值班表等证明材料。
黄某某人社局对黄梅楚天公司孔垄经营部春节值班表的打印时间,黄梅楚天光电公司收费票据的开具时间以及村民王新坤、用户董定华、医生熊智钢、司机王继东、高政、梅建军的证言分别作了调查。2016年4月19日,黄某某人社局向黄梅楚天公司送达了2份调查告知书,并于2016年4月21日向黄梅楚天公司送达《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余某某一份由该公司转发),该决定书主要内容为:王安平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认定。
2016年6月20日,余某某向黄某某政府申请复议,黄某某政府在履行了相关程序作出梅府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事情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是一个合法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一个合法具体的行政行为,复议机关没有理由不维持。”,并于2016年9月26日向余某某送达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余某某不服于2016年9月30日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根据湖北省新闻出版广电局印发广办(2015)113号《关于做好2016年“元旦”、“春节”、“两会”安全播出重要保障期工作的通知》和湖北省楚天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责任公司鄂广网发(2016)5号《关于转发
的通知》的第一条“‘春节’重要保障期从2016年2月7日0时至2月13日24时,‘两会’重要保障期时另行通知”。黄梅楚天公司按上级领导机关的要求对春节时段的网络检修维护重要保障期间,安排人员值班、缴费、维护重要工作时段。虽然黄梅楚天公司向黄某某人社局提供的值班表是事后补证的,但并不能证明黄梅楚天公司没有依规在节假日期间安排王安平值班的事实。
二、网络缴费开通服务并不需要在值班室完成,且黄梅楚天公司孔垄营业部经理要求,晚上十点前有业务必须受理,可以在家中通过电脑网络办理。本案中,王安平在家中接到管理员梅建军的电话,有群众要求办理续费,即向网管刘琴打电话。虽然刘琴未接电话,但王安平此时身体不适,随后经乡村医师王新坤的抢救无效死亡。因此应当认定王安平的死亡是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
三、王安平死亡后于2016年2月10日在黄某某殡仪馆火化,因工伤申请需要,其亲属到黄某某第二人民医院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虽然不符合死亡证明书出具的要件形式,但并不否认王安平是在2016年2月8日突发疾病死亡的事实,故余某某补开《死亡医学证明书》是为了满足工亡申请的法定形式,符合一般常理。
综上,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
七十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黄某某人社局于2016年4月21日对余某某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黄某某政府于2016年9月23日作出的梅府复决字[201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黄某某人社局对余某某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另查明,1995年9月,王安平毕业分配至黄梅楚天公司工作,生前系黄梅楚天公司孔垄经营部工作人员,负责电脑管理、宽带用户网络开通、续费、发电等项业务。王安平于2016年2月8日(正月初一)晚约8:30时突发疾病死亡,其妻余某某于2016年3月31日以王安平系工作时间突发疾病死亡为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向黄梅人社局提出认定工伤申请。黄梅人社局受理后,于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19日分别向相关人员王新坤、董定华、熊智钢、王继东及高政、黄梅楚天公司孔垄经营部经理)、梅建军(黄梅楚天公司孔垄经营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王新坤证明:当日晚约8:30时,其得知王安平突发疾病,即前往帮忙做心脏复苏,后黄某某第二人民医院王继东驾驶急救车到场,经抢救无效判定王安平已死亡,未继续抢救。王继东证明:事发当时,其驾驶黄梅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车至王安平家中,见村医王新坤在给王安平做心脏复苏抢救,抢救无效,王安平当日死亡。高政证明:王安平系黄梅楚天公司孔垄经营部工作人员,负责电脑管理、网络发号、续费、仓库收发货、发电等工作。高政要求王安平在春节期间晚上10:00时前只要有用户续费都要受理,可在家中网上操作给用户开通网络帐号。董定华证明:2016年2月8日晚约8:00时,其与丈夫(梅保华)找到梅建军要求开通其家使用的网络,经梅建军联系开通,后董定华交600元网络使用费,由梅建军代缴。梅建军证明:事发当日晚,其依据单位规定电话告知王安平开通梅保华家网络,当日晚梅保华家网络开通。当日晚约9:00时,其电话联系王安平,得知王安平突发疾病,梅建军前往王安平家中,发现王安平已死亡。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黄梅人社局具有在其权限范围内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黄某某政府具有在其行政复议管辖权限范围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职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是为更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设立。本案中,黄梅人社局调取的证据及余某某、黄梅楚天公司提供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王安平生前系黄梅楚天公司孔垄经营部工作人员,从事网络管理等项工作;2016年春节期间,黄梅楚天公司孔垄经营部负责人安排王安平受理相关工作业务,每天早8:00时至晚22:00时保持联系电话畅通,受理相关业务;2016年2月8日(正月初一)晚约20:30时,王安平在家中办理客户梅保华续交网络使用费后突发疾病死亡,应视为王安平按照黄梅楚天公司孔垄经营部工作安排为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而履行工作职责,一审法院认定王安平系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并无不当。
关于黄梅人社局所持王安平死因不明,其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的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案中,2016年2月18日系正月初一,王安平生前的用人单位要求王安平在当年春节期间晚上10:00时前,只要有用户续费都要受理,而未要求其在固定的场所办理。由于王安平生前从事网络管理、续费等工作的特殊性,加之事发之时系春节,属法定节假日,王安平为了完成工作和实现单位的正当利益而在家中办理与其本职工作相关业务,并无不当,这与故意违背工作职责行为或与工作无关行为的性质有所不同,应予区分;同时根据黄梅人社局调取的证据、余某某及黄梅楚天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王安平系突发疾病死亡,黄梅楚天公司孔垄经营部提交的《值班表》和黄某某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书》系事后补充,虽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形式要件,但不影响本案案件客观事实的认定。故黄梅人社局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黄梅人社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梅人社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陈 军 审判员 王爱国
书记员:徐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