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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人民医院与徐立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人民医院,住所地:黄某某黄梅镇五祖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梁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梁勇,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立志,男,生于1971年8月19日,现住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丽,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人民医院与被告徐立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人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梁勇,被告徐立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人民医院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工作期间政策性的调整和各项津补贴。
被告徐立志辩称:1、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下达没有期限的停职停薪通知书,违反劳动法规定,损害劳动者利益,同时构成了事实上的终止劳动关系。2、原告在用工过程中违反了法律规定,不缴纳保险,克扣劳动者工资,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利益,原告应全额补缴全额养老保险,支付经济补偿金。3、原告应当支付政策性调整及各项津补贴18061.5元。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徐立志于1987年12月由黄某某人民医院招收为合同制工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4551.50元,以银行卡形式发放。2017年4月14日,黄某某人民医院对徐立志下达了停止工作停发工资的通知,要求徐立志协助完成其岳父房屋征收拆迁工作,徐立志接到通知后,就没有再到黄某某人民医院上班,徐立志工作期间,黄某某人民医院按月扣除了徐立志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个人部分,但缴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只缴纳到2003年12月。2017年5月19日,黄某某人民医院对徐立志所在科室下达了通知,因拆迁工作已经完成,通知徐立志回用人单位上班,但科室没有通知到徐立志。
另查明,徐立志于2018年10月与黄某某人民医院结算在职期间基本养老费和应补三项津补贴待遇时,黄某某人民医院要求徐立志承担不在岗期间个人应缴纳的机关事业养老保险及职业年金(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单位及个人部分全额缴费)51084元,在岗期间个人部分应缴基本养老和职业年金10911.10元(2014年1月至2017年5月),以及核实了应发放的三项津补贴增资部分18061.50元(2014年10月至2017年5月)。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下达没有期限的停职停薪通知书后,一直没有安排徐立志工作也未向徐立志发放工资,事实上己终止了双方的劳动关系。黄某某人民医院从2004年1月起,就未为徐立志缴纳社会保险费,经黄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裁决,对徐立志要求黄某某人民医院依法为其缴纳2004年1月至2017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要求黄某某人民医院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54618元和徐立志工作期间政策性调资及各项津补贴18061.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现黄某某人民医院要求判决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工作期间政策性的调整和各项津补贴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2004年1月至2017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处理。黄某某人民医院依法应向徐立志支付12个月经济补偿金54618元(4551.50元×12个月)和徐立志工作期间政策性调资及各项津补贴18061.5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黄某某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二、黄某某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徐立志补偿金54618元和工作期间政策性调资及各项津补贴1806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黄某某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明
审判员 桂彦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 艾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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