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分路镇自来水厂
桂亚洲(黄某某孔垄法律服务所)
黄某某分路镇人民政府
郭金华
张卫星(黄某某小池法律服务所)
殷和平
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
罗意桥
原告黄某某分路镇自来水厂。
法定代表人李国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桂亚洲,黄某某孔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参加诉讼活动,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和解,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某某分路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志标,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郭金华,该镇干部。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答辩,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黄某某小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同上。
第三人殷和平。
第三人罗意桥。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坚,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黄某某分路镇自来水厂(下称“分路镇水厂”)与被告黄某某分路镇人民政府(下称“分路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分路镇政府申请追加殷和平、罗意桥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分路镇水厂委托代理人桂亚洲、被告分路镇政府委托代理人郭金华、张卫星及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拟证明原告是本案适格主体。
二、合同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8月25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在位于分路镇万龙凼兴建一座日供5000吨水量的自来水厂,由被告协助原告管好水面,不允许进行有损供水质量的经营活动。
三、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于2007年元月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第三人殷和平签订合同,约定将分路镇万龙凼租赁给第三人殷和平放养经营。
四、检验报告。拟证明黄某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7年8月30日对分路镇居民饮用水进行检测,结论为有异味,不合格。
五、书面报告及解除合同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07年2月8日因接到用水户举报饮用水有异味后即向被告进行了报告。以及被告于2007年9月2日向第三人殷和平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
六、被告与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签订的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恶意串通的,将分路镇万龙凼租赁期限延期为2017年元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
被告分路镇政府辩称,1、被告已履行了2005年8月25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申报、立项、提供水源等义务,原告也正式投了产,被告只有协助原告管好水面的义务,主管还是原告自己。2、关于2007年元月份被告与第三人殷和平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因2005年前被告上一届领导与第三人殷和平签订了租赁合同,由于2007年元月换届,新一届领导不知2005年前的租赁合同是否终止。另考虑到第三人殷和平有成鱼未起获,所以重新与第三人殷和平签订了2007年的租赁合同,但该合同未违背被告与原告约定不允许投放鱼苗、饲料的规定。第三人殷和平若投放鱼苗、饲料导致水质异味,是否侵权与被告无关,原告可以向法院主张侵权人停止侵害。为了履行协助管理义务,2007年9月2日,被告已向第三人殷和平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于9月23日被告已与第三人殷和平和原告三方协商,口头约定原告同意第三人殷和平取鱼时应距水厂进水口100米外,并在水厂进水口100米处拉网,尽量避免影响水质。3、用2017年元月的时间与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因被告为响应县政府招商引资号召,所招商引资项目需征用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部分土地,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遂要求以延租为条件,被告分管招商引资的副书记李志勇迫于无奈,才与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签订了该合同。但该合同上被告法定代表人未签字,被告并未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欺诈原告,该合同未经被告法人授权和追认,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分路镇政府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原告的诉请中既提出了违约的主张,又提出了侵权的主张,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请求应具体、明确。2、原告所作出的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万龙凼承包合同是从1994年开始,合同延期到2016年,原告没有将这一客观事实予以陈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签订的这份合同是在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之后,故原告与被告无权在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来约定第三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了对第三人也不产生约束力。本案所涉万龙凼由于受到农业和生活污染的共同影响,其已不符合饮用水的标准,原告已没有将万龙凼作为饮用水的水源,因此在没有将万龙凼继续作为饮用水水源的情况下,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在2007年被告向第三人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第三人从未收到,故合同一直延续到现在。3、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有权行使合同中的权利,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第三人殷和平与被告分路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租赁合同四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有权依据合同行使权利,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权对第三人设定权利和义务,第三人不构成侵权、违约行为。
二、照片13张。拟证明万龙凼目前受到农业、生活污染,原告没有将万龙凼作为饮用水源,而改由长江取水作为饮用水源,万龙凼的水污染是由于农业、生活的污染,与第三人取鱼行为无关。
经庭审质证,被告分路镇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是综合考虑2007年以前第三人殷和平放养的成鱼未起获,被告并未违约;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被告与第三人殷和平签订合同时没有告知原告,但后来原告也知晓,被告没有违约;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被告违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虽然下发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没有实际解除,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所举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被告违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对原告所举证据一有异议,提出自来水厂是公用事业,根据水法及水污染防治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可以将万龙凼作为饮用水源的相关法律文件,故原告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所举证据二,提出原、被告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对第三人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部分属无效约定,且第三人殷和平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就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自2000年1月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合同,故原、被告签订该份协议属无效协议,同时第三人殷和平仅仅只是取鱼,并没有投放鱼苗和鱼料,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殷和平签订的合同是明知的,第三人殷和平的取鱼行为依据合同约定行使的合法行为,不是原告所称的欺骗行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达不到原告证明万龙凼水质不合格系第三人殷和平投放鱼苗、鱼料及取鱼所致,相反可证明万龙凼不能作为饮用水水源;对原告所举证据五有异议,提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未送达,如果送达了,应有相关的送达回执,而实际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一直在履行;对原告所举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提出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延期合同,与第三人前面一系列合同具有延续性,根据法律规定,第三人对万龙凼有优先承包权,故达不到原告证明该合同属无效合同的证明目的。原告对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所举证据一,提出形式不合法,四份合同均属无效合同;对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所举证据二有异议,提出该照片无法确认地点系万龙凼,且水源质量应由相关部门检验,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被告分路镇政府对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所举证据一,提出1999年10月30日前的签订两份合同应为失效合同,对1999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不能对抗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对2007年1月份签订的合同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与第三人对1999年10月30日签订的合同进行的变更,不是延续合同;对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所举证据二,提出与本案无关。
原告及第三人所举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一,能实现原告证明其系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明目的,相应地对第三人提出原告不是本案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的质证观点,未举证反驳,故对第三人的质证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所举证据二,能证实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分路镇万龙凼作为原告所兴建的自来水厂饮用水源地承包给原告经营的事实,但该合同中第八条“考虑到原龙凼所签订的养鱼合同,从2005年8月起不能放鱼苗、投料,只能在2005年及2006年底取两次鱼”的约定,系对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设定,故该项约定对第三人无约束力;原告所举证据三,能证实被告于2007年元月与第三人殷和平签订租赁合同,将本案争议的标的万龙凼水面租赁给第三人殷和平放养经营,租赁期限为2007年1月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原告所举证据四,只能证实黄某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07年8月30日对分路镇居民饮用水进行检测,结论为有异味,不合格的事实,因该检测具有很强的时效性,故该检测结果并不能表示现在的水质状况;原告所举证据五,其中的书面报告能证实原告于2007年2月8日因接到用水户举报饮用水有异味后即向被告进行报告的事实,而其中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只能说明被告曾单方要求解除与第三人殷和平于2007年元月与签订的租赁合同,而并未举证证明相对方已收到通知,因第三人殷和平实际一直在履行合同,故该租赁合同并未解除;原告所举证据六,虽然落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实际上是被告与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约定将万龙凼的租赁期限延期至2026年12月31日止,故不能实现原告证明该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属于无效合同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所举证据一,能证实第三人殷和平先后四次就万龙凼水面承包与被告及其职能部门签订承包合同及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的事实;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所举证据二,无合法来源,仅凭照片无法证实照片中的水面就是本案争议的万龙凼水面。
本院认为,被告分路镇政府于2005年8月25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分路镇万龙凼提供给原告分路镇水厂作为居民生活饮用水及企业生产用水水源地,双方并签订了协议,原告据此取得了万龙凼的取水权。而在此之前的被告与第三人殷和平于1999年10月30日签订的万龙凼水面租赁合同的届满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止,在该租赁合同届满前,被告在明知已将万龙凼提供给原告作为居民生活饮用水及企业生产用水水源地的情况下,仍然于2007年元月与第三人殷和平续签了租赁合同,将万龙凼租赁给第三人殷和平从事放养经营,并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止,而后被告又以招商引资需征用本案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所使用的土地为由,用落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与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签订了一份将万龙凼租赁期限从2017年元月1日延至2026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以上系列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取水权,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与第三人殷和平于2007年元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与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用落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只请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万龙凼租赁合同,故第三人殷和平与被告于2007年元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的万龙凼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005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履行其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该项约定系对第三人义务的设定,本来就属无效约定,因此被告无法代替第三人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在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过错,如若就其与被告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万龙凼租赁合同解除后造成了损失,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黄某某分路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万龙凼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分路镇自来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黄某某分路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分路镇政府于2005年8月25日将其所有的位于分路镇万龙凼提供给原告分路镇水厂作为居民生活饮用水及企业生产用水水源地,双方并签订了协议,原告据此取得了万龙凼的取水权。而在此之前的被告与第三人殷和平于1999年10月30日签订的万龙凼水面租赁合同的届满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止,在该租赁合同届满前,被告在明知已将万龙凼提供给原告作为居民生活饮用水及企业生产用水水源地的情况下,仍然于2007年元月与第三人殷和平续签了租赁合同,将万龙凼租赁给第三人殷和平从事放养经营,并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6年12月31日止,而后被告又以招商引资需征用本案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所使用的土地为由,用落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与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签订了一份将万龙凼租赁期限从2017年元月1日延至2026年12月31日的租赁合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以上系列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取水权,且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与第三人殷和平于2007年元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及与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用落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但鉴于原告只请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万龙凼租赁合同,故第三人殷和平与被告于2007年元月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因此,对原告要求解除被告与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的万龙凼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2005年8月25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履行其义务的诉讼请求,因该项约定系对第三人义务的设定,本来就属无效约定,因此被告无法代替第三人履行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在与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没有过错,如若就其与被告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万龙凼租赁合同解除后造成了损失,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四)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被告黄某某分路镇人民政府与第三人殷和平、罗意桥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元月万龙凼租赁合同。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分路镇自来水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黄某某分路镇人民政府负担。
审判长:黎利华
审判员:陈志标
审判员:宛燕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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