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独山镇界子墩村高冲刁某石料厂,住所地黄某某独山镇界子墩村*组。负责人高志芳,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洪文峰,湖北恩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上诉,代签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某某黄梅镇晋梅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7011291333C。法定代表人张助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魏文泽,黄某某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诉讼,反驳对方的上诉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审第三人文亚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某人,住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黄某某独山镇界子墩村高冲刁某石料厂(以下简称刁某石料厂)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梅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文亚祥工伤认定一案,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2行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刁某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洪文峰、被上诉人黄梅人社局副局长汪国防及委托代理人魏文泽、原审第三人文亚祥的委托代理人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5日,文亚祥受聘刁某石料厂,从事挖机驾驶工作。2015年11月20日7时30分,文亚祥驾驶摩托车上班途中与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文亚祥受伤。2016年1月21日,黄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PCS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2016年3月9日,文亚祥向黄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与刁某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的确认。同年6月8日,该委员会作出了《劳动关系认定书》,认定文亚祥与刁某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8月20日,文亚祥向黄梅人社局提交书面《工伤认定申请书》并填报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同年9月1日,该局制作了编号2016065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同年9月18日在刁某石料厂拍照留置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对证人文某、吴某、何某分别制作了调查笔录,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了黄人社工2016[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结论为工伤。该文书于2016年12月1日由本案刁某石料厂诉讼代理人洪文峰签收。刁某石料厂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黄梅人社局对文亚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必要调查,收集了相关的证据,且在刁某石料厂办公室张贴留置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至庭审时,刁某石料厂也未向人民法院举证证实黄梅人社局认定工伤存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的错误。因此,刁某石料厂诉请撤销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刁某石料厂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刁某石料厂上诉称,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文亚祥与刁某石料厂没有劳动关系,关于劳动关系一案正在诉讼,文亚祥从事的是私人活动,与刁某石料厂不发生工作关系,认定工伤关系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案推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且黄梅人社局在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没有经过开庭程序审查证据、案件事实,调查人员身份不合法,未告知陈述权和回避权。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黄梅人社局对文亚祥工伤认定,判决文亚祥与刁某石料厂不存在工伤关系。被上诉人黄梅人社局辩称,黄梅人社局作出的黄人社工2016[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文亚祥述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梅人社局为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性,一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文亚祥于2016年8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书,2016年9月1日决定受理的情况。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企业信息;6、送达回证,上述证据拟证明2016年9月18日,黄梅人社局将“告知书”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给刁某石料厂的情况。7、住院、出院记录;8、事故认定书;9、对文某的调查笔录;10、对吴某的调查笔录;11、对何某的调查笔录,上述证据拟证明文亚祥提供认定的证明材料。12、劳动关系认定书,拟证明刁某石料厂与文亚祥存在劳动关系。13、对吴某的工伤调查笔录;14、对何某的工伤调查笔录,拟证明黄梅人社局调查核实情况。15、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工伤认定结论为工伤,并将认定书送达给双方的情况。16、劳动能力鉴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并已送达给双方。上诉人刁某石料厂及原审第三人文亚祥在一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一审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黄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文亚祥与刁某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对文亚祥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亦无异议,且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上下班途中”的规定,即“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黄梅人社局对文亚祥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必要调查,收集了相关的证据,并向用人单位刁某石料厂办公室张贴留置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刁某石料厂对文亚祥构成工伤没有提供异议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讼争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送达。黄梅人社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的黄人社工2016[06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刁某石料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刁某石料厂上诉称,文亚祥与刁某石料厂没有劳动关系,本案中,黄某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依法认定文亚祥与刁某石料厂存在劳动关系,刁某石料厂称关于劳动关系一案正在诉讼,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刁某石料厂其他上诉理由亦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独山镇界子墩村高冲刁某石料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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