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黄某镇好又多超市(个体工商户)。住所地:黄某镇人民大道253号。
经营者:陈建雄,男,生于1975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黄某某人,住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湖北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上诉或反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67年10月7日,汉族,湖北省黄某某人,住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洲,黄某某黄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承认、放弃、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黄某镇好又多超市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黄某镇好又多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仕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黄某镇好又多超市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当于基本养老保险费补偿2399元、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1200元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600元、支付加班费256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应聘到原告处,从事生鲜区理货员工作,因被告违反超市员工规则,遭原告主管人员教育批评,于2016年3月12日擅自离职至今,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另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一年,其本人主动提出基本养老保险在工资中以保险补偿形式予以发放,故不应重新向被告支付养老保险费;原告经营超市按规定达到一年时间都会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再者原告超市工作是轮班转,工作时间是一天八小时,次日为六小时制,每月全体工人每月实际休息六天,故被告并未加班,不应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受原告聘请,在原告超市生鲜区担任理货员工作,且由原告按月发放被告工资,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对被告诉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已达七个多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法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又依据鄂人社发(2009)35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规定,因政策性原因无法为劳动者补办、补缴社会保险费,可裁决用人单位补偿劳动者相应损失,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因原告未为此缴纳基本养老保险相应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予支持。至于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补偿请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表示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系由原告主动解除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应认定为被告自动离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由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金,被告主动离职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相当于一个月工资;被告还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被告在超市工作时间为第一天八小时,次日六小时交替进行,每月全休二天,综合计算被告在超市工作期间每月实际可休息六天,故本院对被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黄某某黄某镇好又多超市向被告王某某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差额补偿金11200元(1600元/月×7个月)。
三、由原告黄某某黄某镇好又多超市向被告王某某补偿基本养老补偿费1866.7元(1600元/月×2个月÷12个月×7个月)。
四、由原告黄某某黄某镇好又多超市向被告王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1600元。
上述判决第二、三、四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被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原告黄某某黄某镇好又多超市相关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某某黄某镇好又多超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限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二审法院核定数额交纳,邮政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注明一审案号),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汪贺江
书记员:汪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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