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县小池镇清江大道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795937402B。
法定代表人单升元,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310674927。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上诉、立案、出庭;代为交费、退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某县黄某镇晋梅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7011291333C。
法定代表人张助国,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文泽,黄某县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354。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出庭诉讼,反驳对方的上诉请求,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审第三人杨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县人,住湖北省黄某县,
上诉人黄某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某人社局)、原审第三人杨芳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不服武穴市人民法院(2017)鄂1182行初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被上诉人黄某人社局副局长张鹤峰及委托代理人魏文泽、原审第三人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芳系恒盛公司世纪锦园大酒店餐饮部主管。2015年6月26日22时10分许,杨芳驾驶雅迪二轮电动车行驶至黄某××××村路口左转弯时,被潘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撞翻受伤,伤后被送往黄某县人民医院和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19日,湖北省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黄公交认字[2015]第C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芳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6年4月20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劳鉴定字201610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杨芳九级伤残。2016年8月15日杨芳向黄某人社局提出申请(最初申请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要求黄某人社局认定杨芳于2015年6月26日22时10分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并陆续向黄某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杨芳的身份证、杨芳与恒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恒盛公司出具的杨芳在公司职务和杨芳2015年6月26日晚22时08分打卡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杨芳下班刷卡记录等证明、杨芳在黄某县人民医院及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黄某人社局在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向恒盛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恒盛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提交给黄某人社局,证明杨芳是或不是工伤。恒盛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杨芳不是工伤,黄某人社局遂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了黄人社工2016[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芳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分别向恒盛公司和杨芳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即黄某人社局作出的2016[064]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应当从讼争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三个方面进行审查。各方当事人对杨芳与恒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杨芳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主要争议在该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杨芳上下班途中,本案恒盛公司出具的杨芳下班证明和杨芳的下班刷卡记录均证实杨芳于2015年6月26日22时08分刷卡下班,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2时10分,在杨芳下班时间段内,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路段正处于杨芳自其单位至住所地路线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可以认定杨芳于2015年6月26日22时10分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故黄某人社局认为杨芳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从而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黄某人社局在审查杨芳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进行了受理、审核,并向用人单位即恒盛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恒盛公司对杨芳构成工伤没有提供异议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诉争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送达,黄某人社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黄某人社局作出的黄人社工2016[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恒盛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杨芳与恒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杨芳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是杨芳事发当晚驾驶电动车行驶至黄某××××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杨芳是否处在“上下班途中”。关于是否属“上下班途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上下班途中”作了全面符合立法原意的定义,“上下班途中”应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所谓合理性,是指合乎情理,合乎常规习惯,能为社会公众高度认同。恒盛公司出具的杨芳下班证明和杨芳的下班刷卡记录均证实杨芳于2015年6月26日22时08分刷卡下班,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2时10分,在杨芳合理的上下班时间范围内。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路段正处于杨芳自其单位至住所地的合理路线之中。基于杨芳在合理的时间内往返于单位和住所地的合理线路中,应认定杨芳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一审法院认定杨芳于2015年6月26日22时10分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并无不当。恒盛公司上诉称,杨芳事发当晚不是在下班途中,因该公司为员工提供了住宿,杨芳深夜外出不是下班,而是办私事,杨芳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其损失应由案外人赔偿,杨芳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工伤。恒盛公司虽为职工提供食宿条件,并不能限制职工下班回家的权利,恒盛公司亦未提供规定职工下班不能回家的劳动纪律等相关证据。故恒盛公司以此辩称杨芳不是“上下班途中”理由不成立,杨芳获得交通事故赔偿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故恒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某人社局在审查杨芳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进行了受理、审核,并向用人单位即恒盛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恒盛公司对杨芳构成工伤没有提供异议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诉争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送达,黄某人社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黄某人社局作出的黄人社工2016[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由上诉人黄某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王爱国 审判员 陈 军
书记员: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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