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县小池镇清江大道77号。
法定代表人:单升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劲松,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黄某县黄某镇晋梅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27011291333C。
法定代表人:张助国,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锦西,黄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文泽,黄某县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杨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某县人,住湖北省黄某县。9。
原告黄某恒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诉被告黄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人社局送达了行政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通知了第三人杨芳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劲松、被告人社局副局长张鹤峰及委托代理人魏文泽和曹锦西、第三人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芳系恒盛公司世纪锦园大酒店餐饮部主管。2015年6月26日22时10分许,潘怛驾驶无号牌豪爵女式踏板二轮摩托车沿308省道由黄某县大胜工业园向黄某县城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黄某镇向窑村路口时,遇对向杨芳驾驶雅迪二轮电动车左转弯驶入路南居住房屋,因潘怛摩托车车速过快,将已驶入花坛边的二轮电动车撞翻,致使电动车驾驶人杨芳摔倒在地面上受伤。23时19分杨芳被送往黄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月29日转至湖北省人民医院治疗。2015年8月19日,湖北省黄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鄂黄公交认字[2015]第C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芳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2016年4月20日黄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黄劳鉴定字20161036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杨芳九级伤残。2016年8月15日杨芳向人社局提出申请(最初申请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要求人社局认定杨芳于2015年6月26日22时10分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属工伤,并陆续向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杨芳的身份证、杨芳与恒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恒盛公司出具的杨芳在公司职务和杨芳2015年6月26日晚22时08分打卡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以及杨芳下班刷卡记录等证明、杨芳在黄某县人民医院及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等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人社局在审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向恒盛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恒盛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书面证据材料提交给人社局,证明杨芳是或不是工伤,如逾期不举证,人社局将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恒盛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明杨芳不是工伤,人社局遂于2016年10月9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黄人社工2016[064]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芳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并分别向恒盛公司和杨芳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之规定,被告人社局有职权对第三人杨芳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审查、受理、审核,并最终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讼争的行政行为即被告人社局作出的2016[064]号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应当从讼争行政行为据以作出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杨芳与原告恒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第三人杨芳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无异议,主要争议在该交通事故是否发生在第三人杨芳上下班途中,本案原告恒盛公司出具的第三人杨芳下班证明和第三人杨芳的下班刷卡记录均证实第三人杨芳于2015年6月26日22时08分刷卡下班,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2时10分,在第三人杨芳下班时间段内,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事故发生路段正处于第三人杨芳自其单位至住所地路线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可以认定第三人杨芳于2015年6月26日22时10分遭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发生在上下班途中。故被告人社局认为第三人杨芳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从而依该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人社局在审查第三人杨芳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进行了受理、审核,并向用人单位即原告恒盛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原告恒盛公司对第三人杨芳构成工伤没有提供异议证据的情况下,作出本案诉争的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各方当事人予以送达,被告人社局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人社局作出的黄人社工2016[064]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对原告恒盛公司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恒盛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恒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少亮 审 判 员 宋文涛 人民陪审员 王辉斌
书记员:周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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