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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与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住所地:黄某县黄某镇师范路76号。
法定代表人:柳亚飞,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义,该校教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南桥,黄某县池九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生于1968年11月27日,汉族,湖北省黄某县人,住黄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丽,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与被告徐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义、梅南桥、被告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多支付工程款379848.65元;2、判决被告赔偿多收工程款的利息损失127629.13元(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利率按年利率9.6%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底前,徐某某一直在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承包一些小型工程和维修建设工程,工程款已经结算。2006年至2010年底徐某某仍一直在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承包一些小型工程和维修建设工程,共承包工程29项,工程总造价为1288051.35元(含2005年前结算欠款28390元)。截止2013年底,徐某某从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共领取工程款1667900元,要求徐某某将多领取的工程款返还,并赔偿利息损失。
徐某某辩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本案只返还现存利益,即多领取的工程款,不存在赔偿利息损失;3、应当抵扣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向徐某某的借款及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底前,徐某某一直在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承包一些小型工程和维修建设工程,经双方结算,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尚欠徐某某工程款28390元。2006年至2011年间,徐某某仍一直在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承包一些小型工程和维修工程,共承包工程29项,经双方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288051.35元。从2007年至2013年1月24日,徐某某通过借支等方式从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领取工程款1667900元。
另查明,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于2008年11月4日向徐某某妻子桂海珍借款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有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还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本案建设工程已经建设完毕,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对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并与徐某某结算,工程款已经全额支付,建设工程没有争议,因此本案不属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徐某某多领取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工程款没有合法依据,致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遭受损失,且徐某某取得的利益与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遭受本损失有因果关系,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2、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问题。徐某某多年来一直在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承包工程,领取的工程款也多以借支的方式领取,双方一直没有对工程款项进行结算,至2017年9月19日本院组织庭前证据交换时,徐某某还举证证明还有五项工程总价款为126727元没有结算,至此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才知道徐某某多领取工程款379848.65元,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9月19日计算,因此徐某某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支付还利息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因此徐某某除应当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379848.65元外,还应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返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返还利息的时间从最后一笔工程款支付时起算,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要求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4、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向徐某某妻子桂海珍借款20万元能否一并审理。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向徐某某妻子桂海珍借款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出借人可另行向借款人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徐某某返还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工程款379848.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自2014年1月1日起,徐某某对多领取的工程款379848.6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支付利息损失,直至本判决确定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43元,减半收取3721.50元,由黄某理工中等专业学校负担721.50元,徐某某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建平

书记员: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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