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梓春,男,195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上栗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萍,江西一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勇,男,197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被告:萍乡市鑫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法定代表人:邓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负责人:李卫,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江西达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梓春诉称:2017年1月21日19时22分,被告张建勇驾驶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上栗往萍乡方向行驶,途径长平乡星辉村路段时在拐弯往长福公路行驶时,遇原告在道路上行走,因张建勇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2天,用去医疗费72978.75元(庭审中增加709.39元)。原告的伤残程度经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权利人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2978.75元、误工费145元/天×132天=19140元、残疾赔偿金18207元、护理费145元/天×132天=191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32天=6600元、营养费2640元、鉴定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51905.75元。另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应提供肇事车辆保单、行驶证、被告张建勇驾驶证等证照合法有效,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医疗费中不符合国家医疗保险的标准的医药费由被保险人承担;3.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不当;4.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过高;5.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减;6.鉴定费以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张建勇、鑫锦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19时22分,被告张建勇驾驶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上栗往萍乡方向行驶,途径上栗县长平乡星辉村路段在拐弯往长福公路行驶时,遇原告黄梓春在道路上行走,因张建勇驾驶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所驾车辆与黄梓春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黄梓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梓春不负事故责任,张建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张建勇驾驶的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鑫锦公司名下运营。事故后,黄梓春即被送至湘雅萍矿合作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31天,用去医疗费共72978.75元。2017年6月29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梓春的损伤评定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评定8000元。黄梓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张建勇垫付(含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另查明,原告黄梓春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在当地从事泥工手艺多年。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6年12月11日零时至2017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其中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再查,江西省2016年度江西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2138元,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62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101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勇驾驶的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黄梓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梓春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上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C8P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予以采信。根据该责任认定,被告张建勇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黄梓春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依据被告张建勇提供的肇事车辆的保单及原、被告陈述,可以确定赣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因原告是请求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约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依照《2016年度江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确认原告黄梓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为:一、医药费,原告提交了入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支持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支持72978.75元,该款已由被告张建勇方垫付。庭审中原、被告约定按照12%计8757.45元剔出医保外费用。二、残疾赔偿金,原告已年满65周岁,系农村户籍,因此,原告的相关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江西省2016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138元/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为12138元/年×15年×10%=18207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在医院住院131天,住院期间需人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有收入的证明,本院酌情支持护理86.14元/天,计得护理费为11284.34元(131天×86.14元/天);四、住院期间营养费,原告住院131天,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元/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依法支持2620元(131天×20元/天);五、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主张事故前系从事泥工工作,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交可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相关证据,本院参照本省2016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662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26620元/年÷365天×131天=9554.03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医院住院131天,本院酌情支持50元/天,即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50元(131天×50元/天);七、鉴定费,原告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主张1200元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该款已由被告张建勇支付;八、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及其他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九、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无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需8000元的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此原告黄梓春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72978.75元、残疾赔偿金18207元、护理费11284.34元、营养费2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50元、误工费9554.0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共计134294.12元。因被告张建勇驾驶的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损失,由被告张建勇承担。被告张建勇、鑫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亦应承担不抗辩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梓春与被告张建勇、萍乡市鑫锦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鑫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建军适应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梓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勇、鑫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梓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2845.37元(10000元+18207元+11284.34元+9554.03元+3000元+800元),扣除已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仍需支付42845.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梓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71391.3元(72978.75元+8000元+2620元+6550元-10000元-8757.45元);被告张建勇赔偿原告黄梓春鉴定费1200元、医保外费用8757.45元,合计9957.45元。扣除被告张建勇已支付的74178.75元(72978.75元+1200元),原告黄梓春于收到理赔款之日返还被告张建勇64221.3元;驳回原告黄梓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本院指定账户(户名:上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上栗县农商银行新群支行;账号:1213184000000065XXXXXX)。本案受理费3323元,由被告张建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叁份,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萍乡市分行,账号:30×××7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易建军
书记员:江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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