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梦林,男,1939年12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洪,上海建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金欣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陆仁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卫斌。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梦林与张某某、被告上海金欣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2,89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其中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8日15时48分许,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牌号沪DK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区金山大道、卫宏路处与骑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承担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5月14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左大腿中段以远缺失,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至定残日、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某某是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后垫付原告51,534.30元。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中医内科住院费用7000余元(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15日)及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予以确认。护理费认可40元每日,计算120日。衣物损认可10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鉴定费在商业险中赔偿。食宿费非直接损失,不予认可。对假肢的费用不认可,超出普通标准,认可25,000元。凝胶锁具费用无发票佐证,不同意赔付。对二次食宿费不认可,原告及亲属均为本市人,没有必要性且未实际发生。陪护期间的误工费不认可,无事实依据,标准过高,期限过长。律师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已做鉴定的事实属实。
还查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张某某系第一被告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工作任务。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51,534.3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口簿,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装配康复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假肢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张某某承担。由于张某某告是第一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87,645.30元。第二被告对2017年11月28日至2017年12月15日中医内科住院费用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自事发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0月11日出院。同日又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1日出院。同日即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金山分院骨科住院治疗,至2017年11月28日出院。当日又在该院中医内科住院,至同年12月15日出院。可见其事发后住院时间连续,且中医内科入院期间的治疗亦包括了左大腿截肢残端微波、激光、红外线等治疗及抗感染治疗。第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第二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67天为1340元。
3、营养费480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计算120天,已经实际产生的44天陪护费6525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剩余护理期限76天,原告诉请按照103.60元/日计算,未超过本市护理行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为7,873.60元,合计14,398.60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为非农业人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定残时年满78周岁,故计算5年,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故计算为62,596元/年×5年×50%=156,49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残疾辅助器具费。假肢安装费,根据原告提供西安博尔特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资格认定证书、公司出具的装配康复辅助器具(假肢)证明及假肢发票,原告所装配普通适用性大腿假肢单价为83,800元,使用寿命约为4年,每年维修费为该假肢款的10%。需配凝胶套加锁具,价格为6000元,凝胶套使用寿命为2年。第二被告认为假肢装配费用过高。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已经安装的假肢费用83,800元,已经实际产生,且系于具有假肢矫形器产品生产装配资质的公司购买,属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从保护受害者权益的角度凭据予以支持。对于后续假肢更换的费用,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情及本市户籍人口平均期望寿命等因素,按单价83,800元,4年限计算1个假肢为83,800元。假肢维修费,为假肢款的10%,同时更换年不发生维修费,按维修费8380元/年计算6年,合计50,280元。凝胶套6000元/次计算4次,合计24,000元。假肢装配训练期间食宿费及二次更换装配期间食宿费,非必要合理支出,且已经装配假肢训练期间食宿费亦无相应发票佐证,本院均不予支持。装配期间陪护费,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合计241,880元。
8、简易喷雾器42元,无病历或医嘱佐证,无法确定关联性,本院难以支持。
9、日用品,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实际需求,酌情支持100元。
10、鉴定费195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11、交通费300元,第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12、衣物损,第二被告认可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1-12项合计534,003.9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
13、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0元,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属免赔损失,故由第一被告承担。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鉴于第一被告已垫付原告51,534.30元,故不需另行赔偿,多支付的41,534.30元从第二被告赔付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予以返还。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534,003.90元,扣除需支付第一被告的41,534.30元后为492,469.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梦林各项损失合计为492,469.6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金欣环境卫生综合服务有限公司41,534.30元;
三、驳回原告黄梦林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14元,由原告承担67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4344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宝勇
书记员:江彧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