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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森安与上海创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剑等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森安,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伶,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上海市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剑,男,198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被告:肖静,女,198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王稳,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第三人:陈志达,男,197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原告黄森安诉被告上海创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定公司”)、苏剑、肖静、王稳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陈志达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郁伶、被告创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成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剑、肖静、王稳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陈志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森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创定公司归还原告黄森安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2、被告创定公司支付收益4,690,041.27元;3、被告创定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被告创定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情况下,被告苏剑、肖静、王稳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且被告苏剑、肖静、王稳互负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5日,第三人(乙方)与被告创定公司(甲方)签订《上海创定资产管理公司借款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借款服务协议”),由创定公司借款给第三人进行中国证券交易所沪深交易所A股股票的市场投资,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5日起,借款利息每月1.2%。根据协议约定,创定公司向第三人提供网上交易服务客户软件,及本协议资产专用的账号及密码。第三人拿到账号和密码后,应当第一时间修改密码。第三人向创定公司指定的账户缴纳了保证金1,000万元。创定公司向第三人提供了配资账户XXXXXXXX,配资比例1:3,借款金额共计3,000万元。2016年8月初,第三人发现创定公司更改了配资账户的登录密码,导致其无法登录该配资账户进行交易,与创定公司工作人员也一直无法取得联系。2016年10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创定公司发送了《平仓、解约、催款通知书》,鉴于创定公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要求:创定公司收到该通知后,立刻将该配资账户上的股票全部卖出平仓;解除双方的借款服务协议,并归还保证金及平仓后的投资收益。创定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签收了该通知。2016年10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第三人将上述《借款服务协议》中的1,000万元保证金及配资账户平仓后的股票投资收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该债权。当日,第三人向创定公司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创定公司已经将其相关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创定公司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应向原告履行债务。创定公司于2016年10月16日签收了该通知,但创定公司至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12月28日,经查询,创定公司的股东和认缴出资额如下:苏剑1,550万元,肖静1,000万元,王稳2,4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鉴于创定公司资产不能偿付上述债务,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要求上述股东在各自认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创定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要求各个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创定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确实开过账户,但是存在保证金未足额支付、利息未按时支付、补仓款不足等情况。双方并未对该子账户进行过结算,原告诉请1、2的金额不是双方结算的金额;原告诉请的金额是根据2016年8月31日的收盘价,但本案基础的信托账户睿裕10号在该日并不存在原告说的上述股票的情况;因此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结算依据是伪造的,原告以此获得的所谓转让债权也是不存在的,第三人也未通知原告,原告起诉系依据建立在一个不存在的债权转让基础之上。
  第三人陈志达述称:借款服务协议及持仓明细单均系其本人签署;上述股票买卖的交易是实际存在的,但无法确认子账户是否是睿裕10号项下。其向创定公司支付过利息,但具体支付了几个月及金额不记得了。涉案的子账户,双方没有结算过;子账户一直是盈利的,其购买的就是持仓清单上的股票,买入后就一直没有交易,做长线,还有部分股票在清单外;子账户7月开始无法操作了。二份持仓清单是8月底9月初,其无法操作后,案外人张冠磊给其的。其于2016年11月2日因他案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5日,第三人(乙方)与创定公司(甲方)签订《借款服务协议》(编号CDXXXXXXXX)一份,约定:甲方将根据本协议借款给乙方进行中国证据交易所市场投资,乙方为委托人,甲方为受托人;甲方声明,对按照本协议约定而进行的投资操作产生的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市场风险、托管人的脱离风险、经纪人的管理风险等)由乙方承担,对因此而导致乙方可能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二、甲方应为乙方提供本协议相关的网上交易服务客户端软件,同时甲方为乙方提供本协议资产的账号和密码,原告的用户账号为XXXXXXXX,初始密码为888888;三、甲方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资金月息1.2%,乙方保证金金额1,000万,借款期限2016年3月15日起,还息日自2016年3月15日起,每月14日(该条打印部分旁边,手书:实收1.2%月,返渠道0.1%,实际收到保证金1,000万元);四、账户由乙方进行日常的交易操作,甲方有权查询每日账户资产情况;借款情况下,警戒线为账户总额的93%,强平线为账户总额的88%,经甲方估算的交易账户资产单位净值小于等于警戒线的,甲方应及时以电话或信息等通讯方式提示风险,并告知乙方,乙方有义务及时追加资金,在乙方按时足额追加保证金前,甲方只接受卖出证券的操作;由于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未能及时追加保证金导致账户触及强平线,甲方有权强行平掉所有持仓,并关闭交易权限,在平仓交易后,如最后的账户净值低于甲方的配资本金金额时,乙方应支付借款金额减去账户余额的差额给甲方,待客户追加保证金回复至警戒线上时,恢复正常交易权限;七、每一笔借款金额到期前一个交易日,乙方应将股票交易账户的总资产全部变现为货币资金,期满当日,甲乙双方办理借款账户内资产的清算手续,甲方需在办理完毕清算手续的三日内将甲方本金(即借款金额)和应得利息之外的款项划转到乙方指定账户,如乙方所购股票中出现有停牌股票不能卖出,则乙方需按停牌股票市值追加50%保证金,至复牌后三日内,乙方应将股票全部售出,多余资金退还乙方。合同还对账户资产的运作和投资限制、范围及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同时,第三人向借款服务协议中指定的案外人张冠磊账户支付保证金850万元。同日,创定公司设立XXXXXXXX的子账户,并陆续出借给第三人3,000万元资金,由第三人进行交易操作。
  同年3月1日,双方还签署了借款服务协议一份,亦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保证金金额为1,000万元,其他内容与前述协议相同。原告表示该协议不在本案中主张。
  2016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在一份打印的股票持有清单下签字,并书写:“此账号应退还本金14,690,041.27,此结算价为2016年8月31日收盘价”;该清单打印部分内容为,账号XXXXXXXX,产品名称微量-888,客户姓名中融国泰,投顾金额3,000万,维持保证金金额1,000万,期初金额2,630,211.27,当前金额2,630,211.27,保证金金额1,000万,总市值42,059,830,总资产44,690,041.27。持仓明细:万家乐,当前数量1,466,400,持仓市值16,335,696;美利纸业,当前数量105,800,持仓市值2,433,400;毅昌股份,当前数量1,200,900,持仓市值10,688,010;天沃科技,当前数量1,603,400,持仓市值12,602,724。
  2016年10月11日,第三人向被告创定公司办公地址寄送了《平仓、解约、催款通知书》,收件人为苏剑。通知书载明:陈志达与创定公司签订了二份《借款服务协议》(含本案系争协议)并足额支付了保证金,创定公司向其提供了与协议相关的网上交易客户服务软件及两个专用账户(用户账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但其在2016年8月无法登陆并操作上述账户,公司相关人员无法取得联系;经其估算,从2016年8月初至今,上述账户的总资产均大于配资金额和保证金总额,每个交易日上述交易账户资产净值均未触及协议约定的警戒线及强平线;鉴于贵司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其协议目的无法实现,现通知创定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应立刻将提供给其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的两个专用账户上的所有股票全部卖出平仓,解除其与创定公司的上述两份协议,并归还其按协议缴纳的保证金及交易账户平仓后的股票投资收益。
  同年10月14日,第三人与原告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借款服务协议》、XXXXXXXX账户项下的《借款服务协议》以及陈志达与尧邦公司签订的两份《借款服务协议》;四个协议项下的全部保证金及账户中股票资产投资收益转让给原告。
  翌日,第三人向创定公司办公地址寄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收件人为苏剑,载明其将涉案《借款服务协议》、XXXXXXXX账户项下的《借款服务协议》中保证金及股票交易账户中股票资产投资收益转让给原告。
  2016年11月,第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
  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创定公司股权转让后,其股东和认缴出资额如下:苏剑1,550万元,肖静1,000万元,王稳2,450万元,认缴出资时间为2019年12月5日。
  再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3月向本院起诉四被告,案号(2017)沪0115民初22723号,后撤诉。
  案外人黄某某于2017年9月向本院起诉被告创定公司、案外人张冠磊、第三人郭续地、上海赞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号(2017)沪0115民初74281号。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就该案作出判决,其中查明,被告创定公司出具《股票账户清算确认单》,载明,其司委托该案第三人在四川信托发行的睿裕10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于2016年7月到期清算。该判决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服务协议、原告银行交易记录、平仓、解约、催款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创定公司工商材料、(2017)沪0115民初22723号笔录、(2017)沪0115民初7428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第三人与创定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基于其受让第三人的债权提出诉讼,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债权转让是否成立;2、被告苏剑、肖静、王稳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其与第三人签字的2016年9月的持仓清单,以证明第三人对创定公司享有债权,但该清单并未经被告创定公司的确认。第三人称该清单系张冠磊交付,无任何依据。但被告创定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主要内容,系第三人向被告创定公司交付保证金、被告创定公司借款给第三人操作股票,并非第三人对被告创定公司享有权利的单务合同。在双方未经对账,未确认第三人对被告创定公司享有债权的前提下,第三人显然不具有单方面转让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的权利。现被告创定公司显然未同意第三人转让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在此情况下,第三人单方面向原告转让合同项下债权,显然对被告创定公司不具效力。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苏剑、肖静、王稳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现原告及第三人未有证据证明,第三人对创定公司享有任何债权;且被告苏剑、肖静、王稳虽系被告创定公司股东,但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原告现在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森安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17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黄森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睿

书记员:朱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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