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椰,女,198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阴市,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上海市民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青,女,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椰与被告王青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妍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3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汽车修理、租赁等业务,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双方相识近十年。被告于2018年3月和7月向原告承租车牌为沪ALXXXX的别克通用商务车和陕A7XXXX的奔驰汽车各一辆,租金分别是每月8,000元和10,000元。2019年1月18日,由于被告长期拖欠租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两车欠付的租赁费用合计300,000元(含租赁费、维修费、违章费、违约金),并承诺在2019年1月31日前还清,如逾期未付违约金按照每日1,000元支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故起诉来院。
被告王青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3月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上海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自2018年3月12日至2019年9月11日,向甲方租用别克通用品牌商务车型7座车一辆,每月租金8,000元,每月12日至次月11日为一个结算月,甲方应在上一个月15日通知乙方交付租金,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于上个月30或31日前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18年7月5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乙方,承租方)签订再次上海市汽车租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自2018年7月15日至2019年1月31日,向甲方租用奔驰通用B200型5座车一辆,每月租金10,000元,每月15日至次月14日为一个结算月,甲方应在当月1日通知乙方交付租金,乙方在收到通知后于当月10日前支付租金。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19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青于2018年3月12日向车主黄椰陆续租赁汽车通用GL8一辆(车牌沪ALXXXX)和奔驰B200(车牌陕A7XXXX)一辆,到2019年1月1日合计租赁费用为30万(含租赁费、维修费、违章费、违约金),共计欠30万元,定于2019年1月31日前偿还。如超出还款期限未还,违约金为每日1,000(元)执行。庭审中,原告自认已于2019年1月18日将上述出租的两辆汽车收回。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付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上海市汽车租赁合同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已以欠条的形式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用30万元,现被告逾期未付,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椰车辆租赁费30万元;
二、被告王青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椰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王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振秀
书记员:胡宇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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