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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武汉福地明某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丰,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福地明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小区。
法定代表人:樊其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武汉福地明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地明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丰、被告福地明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福地明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261元(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到2017年12月27日,每日20.6元);2.本案诉讼费由福地明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7日,我与福地明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村福地家园第D幢13层6号房,并向福地明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约定福地明某公司应于2015年6月6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付我使用,但福地明某公司交付的商品房于2017年12月27日才满足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福地明某公司依约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以我购房总价款41107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
被告福地明某公司辩称:对黄某所诉事实以及要求我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均无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黄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福地明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7日,黄某与福地明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武汉市江夏区大桥新区大花岭村福地家园第D幢13层6号房,房价款为411070元,福地明某公司应于2015年6月6日前按照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期限及条件向黄某交付涉案商品房,逾期则按日以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黄某向福地明某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福地明某公司交付的涉案房屋于2017年12月27日符合交付条件。黄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福地明某公司以房价款411070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27日止,按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承担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福地明某公司当庭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黄某与福地明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福地明某公司向黄某交付的房屋直至2017年12月27日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依法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审理中,福地明某公司就黄某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计算标准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福地明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房价款41107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0.5的标准从2015年6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27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82元,减半收取141元,由武汉福地明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芳

书记员: 龚元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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