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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正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正兴,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超虎,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陈俊,上海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球(系被告的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正兴诉被告朱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超虎、被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正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2,052.1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6日7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民东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东路路口向东左转弯适遇被告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B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横沙乡民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XXX伤残,可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律师费由法院核定。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本被告的车修理花了3,4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本被告垫付了20,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朱某某的事故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对金额为4,160元的收据有异议,对无医嘱的外购药252元不认可;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认可30元/天,住院期间护理认可1,440元,其余护理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每月2,420元,营养、护理、误工的期限以重新鉴定为准;交通费认可300元;物损费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费认可;日用品费不认可;鉴定费金额认可,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且本被告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6日7时许,原告持“A2”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沿上海市崇明区横沙乡民东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民东路路口向东左转弯,适遇被告朱某某驾驶牌号为沪BB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横沙乡民东路由东向西未靠道路中间超速行驶至此,被告朱某某车车头右端与原告车左前侧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正兴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左髋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未达75%)、右膝关节功能丧失50%、左膝关节功能丧失30%,使其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重度受限,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社会交往受约束,综合分析评定为XXX伤残。被鉴定人黄正兴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120日,护理至评残日前一日。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审查,有关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其对原告伤情所作的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鉴定报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306,279.26元,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核定为306,279.2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90元(20元/天×29.5天),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0元(40元/天×15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酌定为6,000元(40元/天×150天);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5,576元(62,596元/年×20年×0.3)。本院认为,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户口,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残情况,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予以确认;
  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9,930元(2,420元/月×16.5个月),本院结合当地实际,对原告的误工费酌定为39,500元;
  6、护理费:原告主张23,490元(50元/天×441天+住院护理费1,44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司法鉴定意见及当前护工市场行情,确认护理费为23,490元;
  7、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原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酌定为5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因事故致残,使其遭受精神上创伤,现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500元;
  9、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137元,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10、日用品费:原告主张202元,考虑到系本案实际发生,本院酌定100元;
  11、物损费:原告主张1,000元,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物损费确认为300元;
  12、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本案必然发生,予以确认;
  13、律师费: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认代理费为4,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766,372.2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正兴与被告朱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朱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朱某某的赔偿义务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超出商业险部分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正兴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9,500元、护理费23,490元、残疾赔偿金39,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合计12,0300元,扣除已给付的10,000元,还需给付110,3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正兴医疗费296,279.26、住院伙食补助费59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36,566元、辅助器具费137元、日用品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计642,072.26元的50%计321,036.13元;
  三、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黄正兴代理费4,000元,与被告朱某某已支付的20,000元及原告黄正兴应给付被告朱某某的车辆修理费2,700元相抵,原告黄正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还应返还被告朱某某18,700元;
  四、原告黄正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0元,减半收取计4,040元,由原告黄正兴负担8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3,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陆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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