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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正前与林勇、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正前,男,生于1972年6月16日,汉族,村民,住雷波县。
委托代理人汪安贵,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林勇,男,生于1967年1月12日,汉族,住德阳市什邡市。
被告卓飞,男,生于1988年5月8日,汉族,村民,住雷波县。
被告雷波鸿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雷波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骆晓鹏,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德阳市

原告黄正前诉被告林勇、卓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雷波鸿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为本案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杨霞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前及委托代理人汪安贵、被告卓飞、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河公司、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林勇驾驶普通货车,从雷波县城往屏山县新市镇方向行驶,于15时30分行至溪下路11Km+300m处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避让不当,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弯的卓飞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驾驶人卓飞、乘车人黄正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后车驾驶人尹鑫驾驶普通客车与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制动的安全车距,致使该车撞到普通货车的尾部,致使两车追尾碰撞。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雷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卓飞承担次要责任。卓飞对事故认定不服,向凉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6年7月11日作出凉公交复字【2015】第41号复核结论,认为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雷公交认字【2016】第00007号事故认定书,由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事故责任。2016年12月9日,雷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再次作出事故认定,认定林勇承担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卓飞承担次要责任,黄正前不承担责任。尹鑫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正前受伤后,在永善县中医医院及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55202元,其中鸿河公司垫付30000元,林勇垫付1747元。2016年6月7日,黄正前的损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普通货车的车主系鸿河公司,鸿河公司在被告财保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再查明,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肖平贵,卓飞于2016年1月份购买该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实际使用人是卓飞。卓飞放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损费用的诉讼。林勇在庭审时辩称使用普通货车经过鸿河公司允许,是职务行为,鸿河公司未到庭辩解。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林勇在2016年2月4日的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卓飞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雷波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具有行政公信力的证据,被告林勇、卓飞没有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故林勇、卓飞应根据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的登记车主虽是肖平贵,但卓飞在该事故发生前已购买该车辆,肖平贵不是事故车的管理人和实际控制人,故不是本案的责任人。林勇使用该车时虽是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认定为具有重大过失,应与其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林勇和鸿河公司应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卓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黄正前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鸿河公司、林勇和卓飞按各自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黄正前虽系农村户口,但与重庆市江津区都讯树木种植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4年4月15日—2016年4月15日,并有工资表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黄正前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被告财保公司对原告的住院天数进行合理性鉴定的申请,因住院时间长短应根据原告的病情由医院进行确定,故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但应结合医生医嘱单、体温单核算黄正前的实际住院天数,经本院核算实际住院为82天。故对原告黄正前因交通事故诉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本院应予以支持,但应以必要合理为其限度,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本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为:
1、医疗费55202元(含永善中医医院费用)
2、护理费10250元(住院82天×125元/天)
3、误工费8200元(住院82天×100元/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住院82天×30元/天)
5、营养费2460元(住院82天×30元/天)
6、交通费600元(无有效票据,本院酌情确定)
7、残疾赔偿金52410元(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20年×伤残系数10%)
9、鉴定费930元;
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
以上损害赔偿金额合计134512元,其中60122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畴,7439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因60122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范围,故财保公司赔付交强险中10000元的医疗费用后,剩余部分由鸿河公司、林勇连带赔付70%,即(60122元-10000元)×70%=35085.4元,被告卓飞赔付30%,即(60122元-10000元)×30%=15036.6元;因7439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围,故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范畴内直接赔付74390元给原告黄正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付原告黄正前8439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4390元);
二、被告雷波鸿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黄正前3338.4元(35085.4元-垫付款31747元);
三、被告卓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正前15036.6元;
四、驳回原告黄正前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元,由原告黄正前承担142元,被告雷波鸿河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林勇承担500元,被告卓飞承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霞

书记员:刘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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