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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正国与简真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正国,男,1962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上海彬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简真员,男,1983年7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正国与被告简真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8月27日、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正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继南、被告简真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真员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正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10,000元(币种下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本金3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23日起,被告以开网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为2%。2016年4月24日被告以更换网吧设备以及交房租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2%。2016年4月29日,被告以承包家庭水电安装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2016年7月26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同时约定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2016年9月10日,被告以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2%,同时约定原告在催讨本金期间发生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上述累计被告向原告共借款310,000元。借款至今,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简真员辩称,收到过2016年3月23日出具借条的30,000元现金以及2016年4月29日出具借条的20,000元现金,还有2016年7月26日借条其中的转账49,999元,其余款项包括2016年4月24日60,000元、2016年7月26日剩余50,001元以及2016年9月10日的100,000元均未收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实际是赌债,系赌博产生的债务,未收到款项的借条系被告赌输后在原告要求下出具借条,金额包含上一次借款的利息以及新输的款项。被告在收到原告合计99,999元后,分别于2018年1月13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归还9,992元;2018年1月13日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归还9,990元两笔;2019年2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归还15,000元。最后一笔15,000元系归还原告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转账的49,999元,截止至今被告已经通过支付宝、微信陆续向原告归还44,972元。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10,000元系代案外人还给原告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于2016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黄正国叁万元整”;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黄正国现金60,0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2016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记载“今借黄正国现金20,000./元整大写人民币贰万元整”;2016年7月26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逾期归还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2016年9月10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11月9日止,被告逾期归还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劳务费、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2016年3月23日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给付30,000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通过现金向被告给付20,000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49,999元。2018年1月13日被告通过支付宝向原告归还9,992元一笔、9,990元两笔;2019年2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归还15,000元。因双方就还款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主张自身权益,遂涉诉。
  又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于2016年9月28日因犯有赌博违法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做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通过支付宝以及微信归还的款项是否为涉案借款?
  对于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借贷法律关系?如双方存在合法借贷法律关系,实际借款金额为多少?
  原告主张被告借款提供了5份借款凭证,但其中只有49,999元系于2016年7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其余款项原告均称通过现金支付,对于被告不认可的2016年4月24日借款60,000元、2016年7月26日的部分借款50,001元以及2016年9月10日借款100,000元,上述金额较大,原告对于借款事实是否发生除提供借款凭证外,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来证明。且原告在庭审中对借款的构成陈述不一致(原告第一次庭审中称均为现金交付,第二次庭审中称有一笔100,000元其中5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其余款项均为现金交付),原告提供的证人陈述的借款构成与原告陈述的内容亦不一致。根据被告自认的收到两笔30,000元以及20,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即使原、被告有采用现金交付的习惯,但均为较小金额的款项。另外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借款的资金来源。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负有举证责任的情况下没有达到证明责任的标准,不能认定其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对于被告提供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而认定涉案款项为赌博产生非法债务不应受到保护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非法债务,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就被告自认的2016年3月23日现金30,000元、2016年4月29日现金20,000元以及2016年7月27日银行转账49,999元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另因于原告在原、被告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的次日即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转账49,999元,且被告亦认可该笔款项系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署《借款合同》的部分款项,故本院认定该笔转账系双方于2016年7月26日签订《借款合同》的款项。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99,999元,即2016年3月23日的30,000元;2016年4月29日的20,000元以及2016年7月26日的部分款项49,999元。
  对于争议焦点:2.被告通过支付宝以及微信归还的款项是否为涉案借款?
  被告辩称已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原告归还涉案款项44,972元,原告亦确认收到上述款项但归还的系与本案无关的其他债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节陈述不予采信,推断被告归还的款项系涉案款项。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99,999元,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归还合计44,972元,对剩余的款项55,027元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借款利息,原告庭审中确认提供的2016年3月23日、2016年4月24日、2016年4月29日三份借条上还款日期以及借款利息均系原告自行添加且根据原告庭前向本院提供的2016年3月23日借条复印件上并无还款日期以及借款利息的字样,原告在借条上自行添加内容无效,本院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原告庭审中确认提供的2016年7月26日《借款合同》上的借款期限“3月”以及借款利息系原告自行添加,故本院确认双方对借款期限以及借款利息并无约定。原告在借条上自行添加的行为妨碍人民院审理案件,本院在此予以训诫。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31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支持以剩余本金55,027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之日起即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虽在2016年7月26日的《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作了约定,但原告在宣判前未提供予以证明实际产生律师费用的相应发票,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简真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正国借款本金人民币55,027元;
  二、被告简真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正国以人民币55,027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正国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50元,由原告黄正国负担人民币2,509元、被告简真员负担人民币5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张筱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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