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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殿中与上海豪为商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殿中,男,197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豪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谢炜,总经理。
  原告黄殿中与被告上海豪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为商贸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11日与(2018)沪0112民初32254号案件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殿中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峰琴、被告豪为商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谢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殿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016.50元(币种下同,具体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0,3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整容修复费8,000元、律师费4,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为天猫商城“fashy旗舰店”实际经营者。2017年12月2日,原告妻子王蓉在被告“fashy旗舰店”购买了“德国进口fashy充注水PVC防爆高颜值炫彩热水袋、暖水袋、暖手宝”一个。原告收到热水袋后一直使用正常。2018年1月13日21时左右,原告妻子王蓉像往常一样,将热水袋装热水后放进被窝,原告夫妻两人在床上睡觉。大约15分钟后,热水袋的底部破裂,热水流出来,烫伤了原告的右下肢、腹部、臀部。原告之后被赶来的亲友送往盐城工学院烧伤专科门诊入院治疗,住院10天后出院,烫伤面积占体表总面积7.5%,程度深Ⅱ级。原告经住院治疗和多次复诊后,病情已经稳定,后续还需花费近一年时间用于修复伤疤。本次受伤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出售的产品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发生爆裂,具有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应认定为产品存在缺陷。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法院。
  被告豪为商贸公司辩称,原告妻子王蓉确实在其公司购买了德国进口fashy热水袋。其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无法确认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热水袋有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fashy品牌是德国70年的品牌,专业生产塑料热水袋。所有热水袋产品获得德国TUV证书,符合英国BS1970-2012标准。原告购买的型号是德国原装进口,质量有保证且承诺2年质保。该产品是被告热销的型号之一。2、原告的烫伤事件与被告的产品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没能提供可信服的证据证明烫伤事件是因为被告的热水袋质量不佳所造成的,原告也没有提供专业的检测机构证明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不排除原告家中拥有其他品牌以及其他材质的热水袋的可能。3、原告购买的热水袋容量为1.4升,实际灌水容量应小于1.4升,并且此款产品配有原装绒布外套。按照正常的使用方法,灌水量应不超过三分之二,1升左右的水即使热水袋底部破裂但外套没有破裂,不可能是喷溅式的,造成2个人大面积烫伤不符合常理。4、原告烫伤的时间是1月13日21时15分左右,到医院的时间是23时10分,期间差不多2个小时。原告既然烫伤严重,未自行处理伤口,也未呼叫120,不符合常理。5、被告得知原告烫伤之后,要求前去探望慰问和调查取证,但都被原告拒绝。原告从烫伤到5月14日,一直未向被告提出具体要求,有违常理。另外,原告住院、出院、就诊的材料不全,说明原告有所掩饰。6、原告提供的照片,均是身体局部照片,并没有全身照片,不能确定烫伤的人是原告本人。二、即使原告的烫伤与被告公司的产品相关,原告作为成年人,应懂得基本的操作与注意事项。被告在产品的包装上明确标注了产品使用说明,在销售商品的网页上也清晰标明了使用时的注意事项。很明显,原告未严格按照使用说明来规范使用。由于原告的不当使用行为导致烫伤的后果,原告自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日原告妻子王蓉在天猫商城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了一个德国进口fashy充注水pvc防爆高颜值炫彩热水袋暖水袋暖手宝,该产品实际总价59元。该产品网页上对于该产品描述使用寿命5-10年,质保期2年。2018年1月13日晚,原告与其妻子王蓉在使用该热水袋的过程中,热水袋底部发生破裂,溢出的热水将原告及其妻子王蓉(另案处理)烫伤。当日23时10分,原告至盐城工学院烧伤专科门诊部治疗,原告当日病史记载:“主诉:右下肢及腹部、臀部热水烫伤2小时。病史:患者于2小时前在家中不慎被热水烫伤(热水袋破裂),未予自行处理,未服用药物,即来本门诊部求治。……”之后,原告妻子王蓉向被告工作人员反映了被告店铺出售给原告妻子的热水袋在使用中破裂,导致原告及原告的妻子被热水烫伤的情况。自2018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22日,原告住院治疗10天。截至2018年4月9日,原告共计花费了医疗费10,316.50元。为本案及(2018)沪0112民初32254号案件,原告及其妻子花费律师费共计8,000元。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烫伤后的常规治疗已结束,但疤痕修复治疗尚未结束。其主张的医疗费系常规治疗的费用,整容修复费系疤痕修复治疗的费用。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所谓的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本案中,原告举证的购买记录、破裂的热水袋、原告病历、原告妻子与被告工作人员反映被热水袋烫伤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告确系在使用被告出售的热水袋时,因热水袋破裂,导致原告被热水袋的热水烫伤。被告称原告可能系被其他热水袋烫伤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售的热水袋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破裂致原告烫伤,可见确系存在危害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可以认定具有缺陷。被告辩称热水袋破裂系原告使用不当造成,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还辩称其出售的热水袋符合质量标准并提供了热水袋认证证书及自行翻译件予以证明,但本院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书的真实性及翻译件的准确性,且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出售的热水袋不存在缺陷。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免责情形。故被告作为热水袋的销售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截至2018年4月9日,共计产生10,316.50元,本院予以确认,均系原告治疗所产生,计入赔偿范围。2、精神损害抚慰金,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达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故对精神损失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就诊次数等,酌定此项费用为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支持200元。5、整容修复费,此费用系原告后续疤痕修复治疗的费用,但原告疤痕修复治疗尚未结束,无法确认该费用金额,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确认金额后另行主张。6、律师费,本院根据案件标的、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及行业标准,酌定支持3,000元。
  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医疗费10,316.5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律师费3,000元,共计13,916.50元,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豪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殿中各项损失共计13,9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21元,由原告黄殿中负担29.21元,被告上海豪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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