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嘉鱼县陆溪镇藕塘村二组(以下简称藕塘村二组)。
代表人熊小红,系该二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汪怀珠,嘉鱼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民安。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方军(又名熊新宝),系原告黄民安长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守云,系熊方军之妻。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涛,系熊方军、赵守云之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忠宝,系黄民安次子。
以上五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熊时良,系黄民安丈夫。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德芳,系熊忠宝之妻。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瑛,系熊忠宝、郑德芳之女。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熊昕,系熊忠宝、郑德芳之女。
以上八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龙宗柱,嘉鱼县司法局簰洲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原告黄民安等八人与一审被告藕塘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嘉鱼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10)嘉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黄民安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作出(2011)咸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藕塘村二组不服,向湖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鄂检民抗(2012)170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8号作出(2013)鄂民监二抗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德生、孙利航出庭参加诉讼,申诉人代表人熊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怀珠,被申诉人黄民安及被申诉人委托代理人熊时良、龙宗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原告人都是熊氏家族,全家13口人,1983年农村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黄民安一家分得责任田,由于生活所迫,原告黄民安将责任田流转包给二组农民熊乐民耕种。1993年原告黄民安所承包的责任田正处于蛇屋山金矿开发之列。2004年3月,被告开始支付二组村民土地补偿款,而不分配给原告等人。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参与分配,被告都不给予分配,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予土地补偿款36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原告所诉违背了客观事实,所谓村民是指农业人口中,户籍和居住地都在行政村内的公民,以上原告户籍都不在藕塘村二组,而且都是非农业人口,有的原告连出生地都不在藕塘村二组,20多年来,原告等人的生存保障、就业渠道都没有依赖于藕塘二组的土地,故原告等人不具有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藕塘二组集体经济收益的分配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认定,原告黄民安与丈夫熊时良结婚后生育了三个儿子(即长子熊方军,次子熊忠宝,三子熊华宝)。熊方军与赵守云结婚后生育了儿子熊涛,熊忠宝与郑德芳结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熊瑛、熊昕,熊华宝与刘元意结婚后生育了女儿熊琪及儿子熊开鸣。1979年原告黄民安的丈夫熊时良从部队转业到嘉鱼县陆溪镇水产部门工作。1982年原告黄民安带着三个儿子熊方军、熊忠宝、熊华宝及熊时良的母亲搬迁到嘉鱼县陆溪镇居住。1991年上述人员的户籍从藕塘村二组迁出,分别到陆溪镇兴盛街和玉带河路及嘉鱼县牌洲湾镇乡正街五组等地落藉。原告黄民安从藕塘村二组搬迁到陆溪镇居住的同时将二组的住房出售给熊方仁,土地流转给熊时栋(系熊时良哥哥)耕种,再也没有进行管理。此后,熊时栋将一部分土地流转给熊乐明耕种,农村土地二轮延包时,藕塘村二组收回集体土地统一发包。二轮延包确认承包土地时原告等人没有申报土地确权。原告不能提供1983年农村土地责任制承包的相关证据,相关部门也无黄民安等原告的土地分配记载。2004年被告藕塘村二组开始对蛇屋山金矿土地征用补偿款和劳动服务公司经营利润进行补偿和分配。2008年原告等人的代理人熊时良向被告藕塘村二组提出要享受二组村民的待遇,分得土地补偿款,没有如愿。八原告与熊华宝、刘元意、熊琪、熊开鸣等人于2010年6月6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等人的土地补偿款51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熊华宝、刘元意、熊琪、熊开鸣等人提出撤回诉讼请求,撤回争议标的15万元,余下八原告争议标的为36万元。
一审认为,原告黄民安等八人均不具有藕塘村二组的农业人口户籍,也不居住在藕塘村二组,原告黄民安等八人的户籍所在地分别是陆溪镇、牌洲湾镇的城镇非农业人口户籍,且其居住地分别在陆溪镇兴盛街、玉带河路和牌洲湾镇乡正街,户别为“非农业”户口,均不具有藕塘村二组农业人口户籍,不是藕塘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因此,原告黄民安等八人不享有藕塘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包括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八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继续予以确认。同时查明,上诉人黄民安等八人户籍所在地为非设区的城镇,均未取得城镇居民基本生活社会保障。上诉人熊方军与赵守云于1985年3月14日在陆溪镇登记结婚,赵守云户籍迁入该镇藕塘村。上诉人熊忠宝与郑德芳系熊忠宝户籍转为非农户口后结婚,郑德芳的户籍未迁入藕塘村。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只要求确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院二审认为,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九条规定,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上诉人黄民安因与原陆溪镇藕塘村二组村民熊时良结婚迁入本组,在该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依法登记在本组所在地,应认定其因婚姻而加入取得了陆溪镇藕塘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熊方军、熊忠宝系熊时良与黄民安的儿子,在当地出生,基于人口繁衍的自然规律,因出生而原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同理,上诉人赵守云因与熊方军在当地结婚,基于婚姻关系,上诉人熊涛系熊方军与赵守云的儿子,基于出生原因,亦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外出经商、务工、学习等人员,在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一般仍以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为其基本生活保障。即使其已将常住户口迁出,但其成员资格丧失的条件成就之前,应保留其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取得设区市非农业户口和取得非设区市城镇非农业户口,且纳入了国家公务员序列或者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的,因其脱离了对原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认定其丧失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黄民安、熊方军、赵守云、熊忠宝、熊涛因随其亲属熊时良生活,虽然将户口迁出至非设区的城镇,但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故不符合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仍应保留其成员资格。一审认定上诉人黄民安、熊方军、赵守云、熊忠宝、熊涛等上诉人不具备陆溪镇藕塘村二组成员资格错误,予以纠正。上诉人郑德芳虽然与上诉人熊忠宝结婚,但其结婚时熊忠宝户籍已经迁出,郑德芳也没有将户籍迁入藕塘村,故其不符合加入取得陆溪镇藕塘村二组成员资格的条件,熊忠宝与郑德芳的子女熊瑛、熊昕在外地出生,且出生时其父母均为非农户口,不符合原始取得的条件,故上诉人郑德芳、熊瑛、熊昕不具备陆溪镇藕塘村二组成员资格,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嘉鱼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黄民安、熊方军、赵守云、熊忠宝、熊涛具有被上诉人嘉鱼县陆溪镇藕塘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该组织成员的权利。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依一审判决确定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黄民安等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藕塘村二组负担2000元。
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一、二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民安等八人户籍所在地为非设区的城镇,均未取得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保障”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仅在二审案卷材料中有:牌州湾镇街道办事处于2011年4月9日出具的关于熊忠宝“在我社区无固定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和陆溪镇居民委员会于2011年4月9日出具的关于熊方军“无固定收入来源、家庭生活困难”的证明各一份,但上述两份证明仅能证明熊忠宝、熊方军无固定收入、家庭生活困难,无法证明其二人是否参加了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更不能以此推论黄民安等八人均未取得城镇居民基本生活保障。二、黄民安、熊忠宝、赵守云的个人参保凭证足以推翻原判决。咸宁市社会保险基金结算稽核局提供的黄民安、熊忠宝、赵守云的个人参保凭证证实:黄民安、熊忠宝、赵守云三人均以职工身份加入基本养老保险,由此可见,三人均已纳入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又因三人均迁出藕塘村二组,且转为非农业户口,因此,黄民安、熊忠宝、赵守云应当认定已丧失藕塘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依法再审。
再审查明,被申诉人黄民安、熊忠宝、赵守云三人均以职工身份加入基本养老保险,其中黄民安参保时已退休,参保单位系嘉鱼县水产局(小三场);熊忠宝于1991年12月1日以嘉鱼县南江水产有限公司职工身份参保,赵守云于1996年1月1日以嘉鱼县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二审除上述事实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属实,再审继续予以认定。
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黄民安、熊方军、赵守云、熊涛、熊忠宝等五人是否具有藕塘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本案的案情,黄民安、熊方军、赵守云、熊涛、熊忠宝等五人是否具有藕塘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从取得与丧失二个方面进行分析。
黄民安因与原陆溪镇藕塘村二组村民熊时良结婚迁入本组,在该地生产、生活,并将户口依法登记在本组所在地,此时,应认定黄民安因婚姻而加入取得了陆溪镇藕塘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熊方军、熊忠宝系熊时良与黄民安的儿子,在当地出生,基于人口繁衍的自然规律,因出生而原始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熊方军与赵守云于1985年3月14日在陆溪镇登记结婚,赵守云的户籍亦迁入该镇藕塘村,赵守云因婚姻加入取得藕塘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熊涛于1986年1月8日出生,熊涛亦因出生而原始取得了藕塘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上述五被申诉人均曾经取得了藕塘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黄民安等人在取得了藕塘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后,是否因户籍迁移而丧失了资格。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1、是否为农业户口且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2、是否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3、是否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当事人被纳入了城镇企业职工社会保障体系与否不能作为其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唯一标准,被申诉人黄民安等五人的户籍已于1991年由藕塘村二组迁往陆溪镇,户口性质已由“农业”转为“非农”,即五被申诉人现在不是农业户口且没有落户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在长达二十多年时间内没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没有履行村民义务,没有以原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作为其基本生活保障需求,应当认定黄民安等五人已经丧失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本院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不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1)咸民二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嘉鱼县人民法院(2010)嘉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按本院二审判决确定金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波 审判员 刘红梅 审判员 汤兆光
书记员:蔡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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