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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水平与秦永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黄水平
俞陈琴(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
秦永彬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施幸妤
袁海宁

原告黄水平,居民。
委托代理人俞陈琴,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永彬,居民。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463394-4),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
法定代表人许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幸妤、袁海宁。
原告黄水平与被告秦永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依据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3年7月31日对本案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水平的委托代理人俞陈琴、被告秦永彬均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关于护理期限,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6天,因此需要2人护理46天。2.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系由其儿子和儿媳护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通常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6×2+90)天×60元/天=10920元。
二、残疾赔偿金160255.58元。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29677元/年计算15年的残疾赔偿金。
经质证,被告秦永彬表示原告的该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1.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原告生于1948年1月27日,定残时(2013年3月28日)为65周岁,因此原告主张15年的残疾赔偿金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实际应为:29677元/年×15年×0.36(伤残系数)=160255.8元。现原告主张160255.58元的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经质证,被告秦永彬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
因被告秦永彬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400元。
四、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385073.58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出院结账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水平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秦永彬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秦永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水平人民币12万元。对原告秦永彬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65073.5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0元已考虑双方的事故责任因素),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交通方式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秦永彬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65073.58-14400)×0.8(责任比例)+14400=214938.9元。综上,被告秦永彬应赔偿原告黄水平事故损失33493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秦永彬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3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黄水平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黄水平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永彬赔偿原告黄水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4938.9元,扣除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被告秦永彬还需赔偿原告黄水平人民币304938.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黄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民币26300.21元。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秦永彬支付给原告黄水平人民币278638.69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6300.21元。
三、驳回原告黄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秦永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水平负担169元,由被告秦永彬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8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本院认为:1.关于护理期限,依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住院天数为46天,因此需要2人护理46天。2.关于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系由其儿子和儿媳护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按照本地通常护工标准60元/天计算。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6×2+90)天×60元/天=10920元。
二、残疾赔偿金160255.58元。原告主张其因交通事故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按照城镇标准29677元/年计算15年的残疾赔偿金。
经质证,被告秦永彬表示原告的该项损失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1.原告系城镇居民,其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2.原告生于1948年1月27日,定残时(2013年3月28日)为65周岁,因此原告主张15年的残疾赔偿金亦并无不当。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经计算实际应为:29677元/年×15年×0.36(伤残系数)=160255.8元。现原告主张160255.58元的残疾赔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经质证,被告秦永彬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
因被告秦永彬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400元。
四、交通费2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
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
本院依据原告的伤情和就诊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
上述损失合计385073.58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门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病人出院结账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水平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损失由事故责任方按责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应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秦永彬驾驶的苏F×××××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发生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秦永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水平人民币12万元。对原告秦永彬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65073.5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4400元已考虑双方的事故责任因素),结合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及交通方式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秦永彬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265073.58-14400)×0.8(责任比例)+14400=214938.9元。综上,被告秦永彬应赔偿原告黄水平事故损失334938.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秦永彬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的人民币3万元应当予以扣除。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黄水平垫付的医疗费,由原告黄水平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永彬赔偿原告黄水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334938.9元,扣除其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被告秦永彬还需赔偿原告黄水平人民币304938.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黄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人民币26300.21元。
综合上述第一、二项,由被告秦永彬支付给原告黄水平人民币278638.69元,支付给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6300.21元。
三、驳回原告黄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秦永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水平负担169元,由被告秦永彬负担1000元。

审判长:陈东

书记员:黄国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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