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水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代理人:艾德生,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长春,原告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上海宝某花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敏,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卫国,上海丰启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水红与被告上海宝某花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红的委托代理人艾德生、刘长春,被告上海宝某花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敏、施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水红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浇水工工作,并与被告下属的宝山友谊绿化养护服务社以及其他的服务社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以及公益性岗位协议,最后一份协议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工作中,原告的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于2017年12月31日解除了与原告的间的劳动合同,当时承诺给予原告补偿,但未支付。原告的岗位属于政府福利岗位,政府每月直接补贴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元,但是被告在支付原告工资时岗位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在最低工资标准的基础上扣发了200元),故应当予以补足。原告应当享受5天/年的年休假,但2007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均未休过,故要求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每4年应当享受一次探亲假,但原告从未享受过探亲假,故被告应当支付工作期间未休探亲假工资。原告认为,原告系为被告提供劳动且由被告发放工资,故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要求其他方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156.24元;2、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5,600元以及拖欠工资100%赔偿金25,600元;3、2007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4,173.85元;4、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休探亲假工资16,155.90元。
被告上海宝某花木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将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只是应政府的要求提供公益性岗位,原告系与宝山友谊绿化养护服务社(以下简称养护服务社)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养护服务社已经注销,其并非被告的下属单位,与被告无关。2017年12月18日,养护服务社给原告发出了终止劳动关系协议书,双方已经终止了劳动关系。原告的工资是由被告直接支付的,但根据非正规就业组织人员薪酬待遇的规定,原告的岗位工资系含政府出资的200元补贴后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被告并未拖欠原告的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2016年(含)之前的诉讼请求均以超过了诉讼时效。养护服务社已经注销,其并非被告的下属单位,与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养护服务社签有多份劳动合同以及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其中约定养护服务社支付给原告的劳动报酬与市千百人项目支付给原告的岗位补贴之和不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最后一份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的期限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养护服务社为原告办理期限自200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就业备案登记手续,就业性质为非正规就业,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养护服务社系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5月1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18日期间工资差额25,600元以及拖欠工资的100%赔偿金25,6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5,156.24元、2007年至2017年未休年休假工资36,261元、2007年3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探亲假工资32,231.80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6,704.50元。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3日作出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益性的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是在政府提供扶持和帮助的情况下,组织失业人员、协保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通过开发社区服务业、家庭工业、为单位提供社会化服务等形式进行生产自救,以获得基本的收入和社会保障的一种社会劳动组织。本案中,原告系与养护服务社签订了多份劳动合同以及公益性岗位聘用协议,而并非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益性岗位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劳动报酬在包含“千百人项目的岗位补贴”后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且原告主张2016年(含)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差额以及100%赔偿金,2007年至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未休探亲假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水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黄水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玉平
书记员:黄华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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