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水英,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鑫,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洪根,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黄水英诉被告谢洪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洪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水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21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7月1日计算至实际归还日)。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是公交车司机,原告是开棋牌社的。自2013年开始,被告常常以家中有事、偿还信用卡、应急用钱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出于帮助朋友的心态多次以现金、银行转账、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陆续借钱给被告。被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4年3月10日、2017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分别载明借款金额为35,000元、30,000元、150,000元,总计215,000元。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黄水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借款的事实及金额。
2、微信、支付宝截图复印件,旨在证明微信名“光头”和“洪根(谢洪根)”使用的手机是同一个手机号,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过。
3、转账记录,旨在证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34,500元;2017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5,000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9,900元;2017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余额宝转账6,500元;2017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转账20,000元,合计75,900元。
被告谢洪根未作答辩。
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3年开始,被告常常以家中有事、偿还信用卡、应急用钱等理由向原告借款。2017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黄水英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因家中有事,在2018年9月20日前归还”。
另查明,2017年9月1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34,500元;2017年9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9,900元;2017年10月11日原告通过余额宝向被告转账6,500元;2017年12月22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向被告转账20,000元。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理由。从原告提供之证据来看,原告虽表示有2013年5月20日、2014年3月10日的两份借条,但仅能提供复印件(无原件),故本院无法采信其真实性;对于2017年9月20日的借条(金额150,000元),能相印证的相应资金支付金额为75,900元(部分金额虽距离借条形成时间较久,但考虑到被告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认实际出借额为75,900元;并扣除已归还之5,000元,本院支持70,900元。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洪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水英借款人民币70,900元;
二、被告谢洪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水英以本金70,900元计,从2018年9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实际清偿日在判决生效日之前,至实际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被告谢洪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晓凡
书记员:彭雄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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