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水贵与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水贵,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邵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上海善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颜廷刚,经理。
  原告黄水贵与被告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被告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廷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水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从事搬运工作,2019年1月18日下午1点半左右,原告在被告公司装车时不慎摔伤,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刚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因被告公司不给原告申请工伤认定,也不出具劳动关系证明,原告无法申请工伤,故原告诉至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但该仲裁委员会未支持原告的请求,据此,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交渝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公司只是将装车的业务外包给原告,原告是包工头,原告会安排其手下工人干活,被告公司每月与原告确认装车数量和车型后结算报酬,每车费用300元至500元不等,原告受伤后就没再到被告公司来,但他手下的工人还继续工作至2019年1月26日,这期间的装车费用均已经与原告结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26日期间,原告、谭高峰、周文涛在被告公司处提供装车劳务。2019年1月18日,原告受伤后未再工作,谭高峰和周文涛继续工作至2019年1月26日。2019年3月21日,原告在被告的付款凭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装车款总计43,170元,同日,被告公司支付给原告23,170元。因余款未付,原告至永丰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申请调解。2019年4月4日,上海市松江区永丰街道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出具松77(2019)调字第81号《调解协议》,载明:原告与被告公司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1月26日的外包工资款差额20,000元;二、双方就本案无其他争议(钱已结清)。该协议上有原告与被告公司的签字和盖章。
  2019年4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公司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5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9)办字第1479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如下:原告的仲裁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谭高峰、周文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陈述,其二人是原告叫到被告公司从事装车工作,报酬也是跟原告谈好的,原告与被告公司结算装车费后,由原告支付给两名证人,原告在2019年1月18日受伤后未再工作,故有部分款项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转给两名证人。因余款未付清,三人去了调解中心,由原告出面将余款要回后再支付给了证人。
  以上事实,有《调解协议》、付款凭单、证人证言、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公司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身隶属性,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不接受用人单位管理、约束、支配,以自己的技能、设施、知识承担经营风险,基本不用听从单位有关工作指令,与用人单位没有身份隶属关系的,不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本案中,根据被告公司提供的付款凭单、《调解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等人为被告公司提供装车劳务,被告公司按照原告等人的装车的数量和车型与原告结算劳务报酬,再由原告将所得报酬分配给其他人,但被告公司并不对原告等人进行考勤,也不规定原告等人须遵守上班时间等规章制度。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务服务,虽然是被告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但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原告,被告公司也不根据原告的实际表现和工作能力对其进行工作的考核和岗位的调整,也不规定原告的上下班时间等,因此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不存在身份隶属关系,原、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水贵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水贵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  倩

书记员:卢李霞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