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永庆,男,198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原告:米明明,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玮,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宁,男,198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书,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芹芳,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轩,河北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四大街A作105、107号。
负责人:封海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中亮,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永庆、米明明与被告冯建宁、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肥乡)、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廊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庆、米明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俊香,被告冯建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芹芳,被告泰山肥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轩,被告永安廊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中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永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黄永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暂定50000元。诉讼过程中,此项诉讼请求增加至202481.75元。二、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米明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暂定50000元。诉讼过程中,此项诉讼请求增加至124593.26元。三、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5日18时40分许,在兴祖线(××县××村管区唐村东××字路处),被告冯建宁驾驶冀R×××××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黄永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黄永庆及轮摩托车乘坐人米明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冯建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永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米明明无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冯建宁驾驶的冀R×××××小型轿车分别在被告泰山××乡、被告永安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而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二保险公司理应连带赔偿二原告损失。三被告并未赔偿二原告任何损失。
冯建宁辩称,冯建宁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泰山××乡投保交强险,在永安投保商业险50万且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原告黄永庆驾驶没有驾驶证,晚间超速行驶,造成自身和米明明受伤,原告黄永庆应承担事故的40%的次要责任。被告冯建宁不承担鉴定费。
泰山××乡辩称,事故车辆在泰山××乡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永安辩称,事故车辆在永安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由原告承担40%的事故责任。承担交强险以外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根据原、被告结争议焦点为:原告黄永庆、米明明在此次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情况及三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黄永庆提供证据如下:
证一、黄永庆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黄永庆的身份情况。
证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过程,被告冯建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米明明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中冯建宁违反了让右行驶,是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黄永庆无过错。黄永庆的事故责任比例不应高于30%。
证三、冯建宁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冯建宁具有驾驶资格。
证四、冀R×××××比亚迪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符合年检要求。
证五、冀R×××××比亚迪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冀R×××××车辆在泰山××乡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六、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证明黄永庆的伤势情况。
证七、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用药清单,证明黄永庆的受伤住院情况,住院30天,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
证八、文安县医院医疗票据18张,证明黄永庆因伤住院花费77526.72元及门诊花费5683.82元。
证九、轮椅费票据,证明黄永庆因伤购买辅助轮椅花费580元。
证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黄永庆因此次事故构成的伤残为两个十级,误工期为270天,营养期护理期均为180天,二次手术费25000元。
证十一、鉴定费票据,证明黄永庆的鉴定费用为6020元。
证十二、黄福贵、刘兰英、黄羽轩、黄然琦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黄福贵为非农业户口。
证十三、文安孙氏镇董村管区米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扶养人刘兰英和黄福贵的子女情况。
证十四、文安新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7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文安新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黄永庆误工费的依据。
证十五、董苓苓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董苓苓的身份情况,为黄永庆之妻。
证十六、华视鼎信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文安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书、董苓苓2017年6月7月、8月的工资表、华视鼎信文化传媒(北京)有限文安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证十七、交通费票据300张,证明黄永庆因此次事故受伤因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所花费的交通费3000元。
原告米明明提供证据如下:
证一、米明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米明明的身份情况。
证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及冯建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永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米明明无责任。
证三、冯建宁的驾驶证,证明被告冯建宁具有驾驶资格。
证四、冀R×××××比亚迪车行驶证,证明该车符合年检要求。
证五、冀R×××××比亚迪车交强险和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冀R×××××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的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证六、文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米明明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受伤情况。
证七、米明明在文安县医院住院病历和住院期间花费清单,证明米明明受伤在文安县医院住院28天,住院期间用药及花费情况。
证八、文安医疗票据15张。证明米明明住院花费42634.6元及门诊花费4418.66元。
证九、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米明明因此次事故的误工期为30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
证十、鉴定费票据,证明米明明鉴定费为3920元。
证十一、高春立身份证复印件、高春立结婚证复印件,证明高春立的身份情况及与米明明系夫妻关系。
证十二、廊坊普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两份、2017年7月、8月、9月份的工资表、廊坊普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米明明及护理人的收入情况。
证据十三、交通费票据300张,证明米明明因此次事故受伤花费的交通费情况。
被告冯建宁、泰山××乡、永安未提交证据。
三被告对原告黄永庆、米明明提供的证据除交通费费外,均无异议,对于二原告提供的除交通费以外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被告虽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过高,且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5日18时40分许,在兴祖线(××县××村管区唐村东××字路处),被告冯建宁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黄永庆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黄永庆及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米明明受伤的交通事故。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0月17日出具文公交认字[2017]第0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建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永庆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米明明无事故责任。被告冯建宁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泰山××乡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永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黄永庆受伤后到文安县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左锁骨远端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胸骨柄骨折、作出第3-6肋骨骨折、左肩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右肾挫伤。原告黄永庆住院30天,支付医疗费83210.54元;购买轮椅,支付58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黄永庆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委托,鉴定后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一)黄永庆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为十级伤残。(二)黄永庆外伤致左踝关节骨折,并行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为十级伤残。(三)黄永庆伤后,建议其误工期27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180天。(四)黄永庆左踝切开复位内固定,右胫骨、左粗隆间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存留,今后徐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天津市三甲级医院收费标准,在无医疗意外的情况下,建议其治疗费为人民币25000元。原告黄永庆支付鉴定费6020元。原告黄永庆受伤前在文安新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495元。原告黄永庆受伤后由其妻董苓苓护理,董苓苓在华视鼎信文化传媒(北京)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495元。原告黄永庆之父黄福贵于1941年4月13日出生;之母刘兰英于1945年10月24日出生;之子黄羽轩于2006年6月30日出生;之女黄然琦于2011年2月3日出生。黄福贵与刘兰英共有包括原告黄永庆在内的子女六人。
原告米明明受伤后到文安县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左侧5-7肋骨骨折、左踝皮肤软组织挫伤。原告米明明住院28天,支付医疗费47052.3元。诉讼过程中,原告米明明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二次手术费进行鉴定。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依法接受委托,鉴定后于2018年5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一)米明明伤后,建议其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为90日。(二)米明明左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存留,今后需兴内固定物取出术,参照天津市三甲级医院收费标准,在无医疗意外的情况下,建议其治疗费为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原告米明明自认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原告米明明支付鉴定费3920元。原告米明明受伤前与其妻高春立均在廊坊普信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均为3490元。原告米明明受伤后由其妻高春立护理。
庭审后,原告黄永庆、米明明与被告泰山××乡就被告泰山××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泰山××乡赔偿原告黄永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9500元;赔偿原告米明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05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冯建宁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对于事故给原告黄永庆、米明明造成的损失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冯建宁、永安认为冯建宁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自负40%的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被告冯建宁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泰山××乡处投保了交强险,在永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二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泰山××乡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永安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依合同约定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冯建宁依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黄永庆、米明明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因二原告对此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根据予以佐证,对原告黄永庆、米明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黄永庆、米明明请求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告黄永庆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三被告对原告黄永庆受伤后购买辅助器具轮椅均无异议,三被告对此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永庆主张黄福贵为城镇居民,被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黄永庆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应以原告黄永庆为准,故原告黄永庆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黄福贵已超过75周岁,但原告黄永庆仅要求被告赔偿其3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黄永庆因交通事故造成两处十级伤残经,残疾赔偿金的计算系数本院酌定为12%,原告黄永庆要求按照15%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系合理必要支持,本院分别酌情支持1000元。三被告认为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三被告既无证据证实二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了非医保用药,又无证据证实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与投保人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故对于三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认为二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金额予以赔偿,二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为鉴定机构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故三被告应当依照该鉴定意见赔偿二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其待实际发生后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请求的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冯建宁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建宁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建宁赔偿原告黄永庆鉴定费4214元;赔偿原告米明明鉴定费2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永庆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7990元;赔偿原告米明明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1599元(详见损失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6元减半收取3103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323元,由原告黄永庆、米明明负担诉讼费480元,被告冯建宁负担诉讼费2623元、保全费220元(二原告已预交,被告冯建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二原告2843元,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胜君
书记员: 李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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