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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永敏与上海茸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永敏,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扬,上海尚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炎欢。
  被告:上海茸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杨金元。
  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骏合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峰。
  被告:张玉峰,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黄永敏与被告上海茸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茸鑫公司”)、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合公司”)、张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茸鑫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扬、吴炎欢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茸鑫公司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000元;2.要求被告茸鑫公司支付原告利息750,000元(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按年利率15%计算);3.要求被告茸鑫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计算);4.被告骏合公司、张玉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茸鑫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茸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被告骏合公司、张玉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借款续期。现原告催讨无果,乃致讼。
  被告茸鑫公司、骏合公司、张玉峰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茸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JKXXXXXXXX),约定:被告茸鑫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15%,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骏合公司、张玉峰签订《担保合同》(编号:DBXXXXXXXX),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履行,被告骏合公司、张玉峰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本息及因实现前述本息可能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协议展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还款付息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同日,原告分三笔(2,000,000元、2,700,000元、300,000元)向被告茸鑫公司转账,共计5,000,000元。
  2017年12月20日,原、被告四方针对上述《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借款期限延期至2018年12月20日,主合同其他条款不变,主合同担保方式不变,所有担保关系自动延长至完全清偿所有债务为止。
  被告茸鑫公司已支付利息至2017年12月20日。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茸鑫公司在借款展期期限亦已届满时,未及时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茸鑫公司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骏合公司、张玉峰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骏合公司、张玉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茸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永敏借款本金5,000,000元;
  二、被告上海茸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永敏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的利息750,000元;
  三、被告上海茸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永敏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
  四、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峰对被告上海茸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茸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以上合计诉讼费用57,050元,由被告上海茸鑫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骏合金控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张玉峰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平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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