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永梅,女,1969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李健(系原告的丈夫),住同原告黄永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志,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德新,男,1970年5月3日生,回族,住安徽省。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顾大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男。
原告黄永梅与被告马德新、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尚志、被告马德新、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瑞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具体损失为医疗费38,639.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4,1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马德新全额赔偿。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被告马德新驾驶沪D4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南群河路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德新负事故全部责任。沪D4XXXX重型普通货车事发时在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马德新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鉴定费依法处理;其余损失的意见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
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涉事沪D4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同意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医疗费具体金额由法院凭据核定,扣除其中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对其余损失存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核确定。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0日,被告马德新驾驶沪D4XXXX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北路、南群河路南约5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德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入院检查治疗。经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和“三期”进行鉴定。2018年11月,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永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黄永梅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该鉴定支出鉴定费4,100元。
另查明,涉事沪D4XXXX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是非农业人口。
原告为本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保险的损失,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根据涉事沪D4XXXX重型普通货车投保情况,结合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确定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次先行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马德新赔偿。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持异议,但未就此提出反驳性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确认在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事故损失,本院意见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40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4,520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4,100元,经核查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酌情确认300元;3、医疗费,经审查在案原告病史及票据,其中住院伙食费应予剔除,依此据实核算确定38,309.4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事故所致伤情,酌情确认2,700元;5、衣物损失费,酌情确认300元;6、律师费,综合涉诉案件难易程度、受害人实际获赔数额及本市律师合理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93,153.40元,应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489,153.40元;原告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马德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梅489,153.40元;
二、被告马德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梅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3元(原告黄永梅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马德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劲松
书记员:唐林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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