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8民初14158号
原告:黄永良,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雨,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峰,上海市江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良,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军,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永良诉被告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黄永良诉称:200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原承租39.6亩土地,现继续租给原告使某,租赁期5年,自2019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09年6月30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上述协议到期后继续租给原告5年。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减量化工作精神,原告租用的土地纳入减量化范围,被告承诺补偿原告8,712,000元。后全部土地由被告复垦,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补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减量化补偿款8,71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8,712,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青浦区华新镇华益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减量化补偿协议并非被告出具,原告通过非法途径取得,涉嫌刑事犯罪,被告已报案,请求法院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系争土地原告在2011年全部转给案外人使某,原告签署承诺书表示动迁一切费用与原告无关。原告从未使某土地,也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费用。
审理中,被告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29日的协议书的印章、协议书的内容及签名和落款日期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协议书甲方落款处被告印文与样本上的被告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无法判断协议书上印文、打印体字迹、签名及日期字迹的形成时间。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8220元。
2019年2月1日,案外人李某代表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华新派出所报案,称原告虚假诉讼。2019年3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决定对李某报诈骗案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2014年10月29日的《协议书》向被告主张补偿款,现被告认为该协议书系原告通过非法途径取得,并且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决定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永良的起诉,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泓洁
审判员:金 艳
书记员:谭泓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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