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永芳,女,195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上海皓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强,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黄永芳诉被告朱强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永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阳、张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原告经上海市首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王某某名下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后因碍于政府限购原因,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经原告姐姐黄美芳介绍,由被告以其名义与王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将全部购房款汇入王某某名下帐户,后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下,但原告取得并实际控制房屋。之后,被告就上述房屋作出有损原告利益的行为,原告知晓后,与其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6)沪0115民初280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述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曾诉至法院,后法院告知有案外人徐雨晨起诉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为此,原告先行撤诉。2018年7月16日,徐雨晨撤诉,故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朱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房地产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上海银行个人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回单、被告出具的房屋权属证明、本院(2016)沪0115民初28046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本院(2017)沪0115民撤15号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终12656号民事裁定书、原告2018年2月24日撤诉申请书、本院(2017)沪0115民初94192号民事裁定书、案外人徐雨晨2017年11月7日起诉状、本院传票、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制作的庭审笔录以及于2018年7月16日对徐雨晨制作的谈话笔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定案证据所需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5月13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王某某所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购房价款为315万元等内容。2015年4月30日,王某某与被告朱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朱强购买王某某名下的上述房屋(建筑面积89.04平方米),房屋转让价190万元等。之后,被告未支付购房款。2015年6月3日,被告登记成为上述房屋产权人。同年7月,王某某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2015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权属证明一份,内容:兹有黄永芳(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为从王某某处购买位于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14年5月24日签署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并于2014年10月28日前已将全部房款付清,但因黄永芳仍处于限购状态无法将该处房屋过户登记至黄永芳名下,故现将该处房屋登记至朱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名下,双方一致确认上述房屋的实际权利人,出资人为黄永芳,黄永芳如需将该处房屋过户,朱强应随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2015年9月14日,被告以上述房屋抵押借款160万元。原告获悉后即与被告交涉,未果,遂于2016年4月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2月3日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曾起诉来院,后因案外人他案诉讼而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依法进行。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利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为原告所有,被告作为登记在册的名义房屋产权人对原告行使房屋物权构成妨碍,且被告于2015年9月承诺其随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其不论是依照法律规定还是按照双方约定,均负有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地产权利人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的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和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质证、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原告黄永芳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黄永芳已预缴),由被告朱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峰
书记员:徐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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