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永飞,男,1956年1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上海市临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富续,男,198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黄永飞与被告谢富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永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富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永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119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谢富续依法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富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谢富续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前期损失已经处理完毕,现发生后续治疗等费用,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解决。
被告谢富续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在扣除伙食费46.50元后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上述两项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付60%。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0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航三路、申江南路西约250米处,被告谢富续驾驶苏B0XXXX机动车行驶过程中与在该处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与被告谢富续均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医院接受治疗。此后,原告为解决其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前期损失的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31486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依据相关生效民事判决书,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永飞95,966.27元。
2018年8月5日至8月11日,原告至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治疗,行右髂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2019年7月1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后续治疗费等项目的赔偿问题。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1,000元。
另查明,苏B0XXXX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且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交警部门就本案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苏B0XXXX机动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上述两项保险的已赔付情况,确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次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依照60%的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谢富续依法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在扣除原告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后本院核定金额为12,07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述两项损失合计12,192.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赔付60%计7,315.50元。3、交通费,考虑原告出入院的交通需要,本院酌情支持100元,此项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以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合计赔付原告7,415.50元。另有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款由被告谢富续全额承担,不再按责任比例分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永飞7,415.50元;
二、被告谢富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永飞1,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黄永飞已预交),由被告谢富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清
书记员:石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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