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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池红与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池红,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冯木,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政府大院财政楼。
法定代表人王传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正广,该局工伤和生育保险管理办公室主任一般授权。
第三人武汉天纬路桥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新街。
法定代表人罗述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明,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黄池红诉被告武汉市黄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黄陂区人社局)及第三人武汉天纬路桥钢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纬路桥钢模公司)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木、被告黄陂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正广、第三人天纬路桥钢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池红诉称:2016年10月7日上午,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时受伤。之后,原告与第三人因确认劳动关系经黄陂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判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然被告多次以原告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接绝接收原告的材料。2019年1月16日,被告才接收原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并于同年1月18日作出陂人社工伤不字[2019]016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1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同月21日送达至原告。原告认为,因为客观原因耽误的期限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被告多次拒收原告的申请材料,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016号不予受理决定;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黄池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01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第二组证据:陂劳人仲裁字[2017]第603号《仲裁裁决书》、(2018)鄂0116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6925号《民事裁定书》及民事裁定书签收单。证明原告为确认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经过仲裁和诉讼,于2018年10月23日收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
第三组证据:领条和工资单影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后积极与第三人协商赔偿,第三人支付了原告的工资和生活费10000元,2017年9月29日支付了10000元,其他赔偿一直未付。
第四组证据: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7天。
被告黄陂区人社局辩称:原告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材料,被告收到材料后,经审查查明:原告2016年10月7日受伤,同年10月9日向黄陂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2018年3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于同年4月10日向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5月10日,该院作出民事判决,第三人不服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期间,第三人撤回上诉,该院同年10月12日作出撤回上诉之民事裁定。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明显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及《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不予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黄陂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工伤认定申请表、黄池红的身份证。证明原告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过工伤认定申请。
第二组证据:陂劳人仲裁字[2017]第603号仲裁裁决书、(2018)鄂0116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2018)鄂01民终6925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经向有关部门申请确认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组证据:企业登记信息。证明第三人正常经营。
第四组证据: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入院和出院时间。
第五组证据:01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第六组证据:送达回执。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七组证据:工伤认定登记表。证明被告对申请工伤认定的人员进行了登记。
被告黄陂区人社局还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武汉市工伤认定办法》。
第三人天纬路桥钢模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是雇佣关系,且原告如何受伤第三人至今不知情。其它意见同被告。
第三人天纬路桥钢模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黄陂区人社局及第三人天纬路桥钢模公司对原告黄池红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原告黄池红对被告黄陂区人社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庭审调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做如下认定:对无异议、且与案件有关联,能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缺乏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与被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原告黄池红在第三人天纬路桥钢模公司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第三人送往医院治疗。第三人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还另外支付了原告现金10000元。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黄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天纬路桥钢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自2016年6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此裁决,于同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5月10日作出驳回天纬路桥钢模公司的诉讼请求,并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决。第三人不服此判决,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又于同年10月12日撤回上诉,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当日作出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原告于同年10月23日收到该裁定书,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黄陂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被告确认原告2016年10月6日的受伤为工伤。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受理条件,于2019年1月18日作出016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认定工伤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不可抗力、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属于用人单位原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原告黄池红2016年10月7日在第三人工作期间受伤,2017年10月9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后经过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本院及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审理,于2018年10月23日收到武汉市中级法院的终审裁定。因为2017年10月9日是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此时间系原告可申请工伤认定的最后时间,扣除劳动仲裁及法院审理期限,至2018年10月23日原告可申请工伤认定的时间恰好满1年。原告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提出申请,明显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时间,且没有其他正当理由,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016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016号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池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宝丽
人民陪审员 张红
人民陪审员 卢继凯

书记员: 胡琨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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