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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晏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阮家宏
张磊
晏某某
刘荣海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司马海龙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
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家宏(原告黄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
被告:晏某某。
被告:刘荣海。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丽君,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海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
负责人:全照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荣海、晏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安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险竹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家宏、张磊,被告晏某某、刘荣海,被告天安财险安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司马海龙,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竹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黄某某、被告天安财险安康公司负责人刘丽君、中国人民财险竹山公司负责人全照山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38399.35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晏某某驾驶鄂CLR08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白河县构扒镇往卡子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至白界路(卡子镇药树村四组阮家兵门前)处,自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陕EM8650号自卸低速货车旁通行时,与原告手中所拎西瓜接触,致原告倾倒中面部与陕EM8650号货车接触后摔倒,造成原告受伤。
经白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荣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被告晏某某驾驶的鄂CLR086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竹山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部分商业险种,被告刘荣海驾驶的陕EM8650号货车,在天安财险安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晏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鄂CLR086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竹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险竹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先行予以赔付。
被告晏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驾驶的陕EM8650号货车在天安财险安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天安财险安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
被告天安财险安康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与中国人民财险竹山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
但原告长期在农村居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已年满65周岁,其主张误工费不应支持。
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竹山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该公司与天安财险安康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平均分担。
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另原告长期在农村居住,其户籍性质请求法庭予以核实;鉴定费、诉讼费该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户籍证明信,证实原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结合本院在白河县公安局卡子派出所调取原告人口变动信息,可证实原告于2010年11月30日因征地所内移居将户籍性质由农业户口转变为非农业户口,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交的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所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属十级,后续医疗费约10000元,原告误工期共计180日,护理器共计60日。
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现年事已高,认定误工期180日无依据。
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已年事较高,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经本院查明,原告在事发前仍在从事劳动,原告因本次事故确有误工情形发生,故对被告该项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但鉴于原告的确年龄较大,劳动能力势必有所减弱,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予以下调。
3、原告提交的交通费收条2张,证实原告在事发当日包车由事发地卡子镇前往白河县城关镇新城医院及次日包车由白河县前往十堰市,共计支出交通费1600元。
被告天安财险安康公司、中国人民财险竹山公司质证认为,该收条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
本院分析认为,经被告晏某某当庭证实,事发后其陪同原告入院,确有支出包车费用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4、原告提交的就餐费票据2张,不属法定赔偿项目,不予采信。
5、原告提交的白河县国华汽修厂工人工资表,因不能证实原告与该厂建立了稳定的劳动或劳务关系,且并无领款人签字确定,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院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8日,被告晏某某驾驶鄂CLR08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白河县构扒镇往卡子镇方向行驶,20时30分行至白界路(卡子镇药树村四组阮家兵门前)处,自停放在道路西侧的陕EM8650号自卸低速货车旁通行时,与原告手中所拎西瓜接触,致原告倾倒中面部与陕EM8650号货车接触后摔倒,致原告受伤。
经白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荣海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发当日晚,原告被送往白河县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支出交通费用300元,检查费用492元。
次日,原告转至湖北省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支出交通费1300元。
经太和医院诊断,原告伤情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
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在完善相关检查后行“右桡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术后进行抗炎、镇痛、消肿对症支持治疗,辅以伤口间断换药等治疗,于8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
原告支出在该院医疗费用26509.09元。
出院当日,原告又遵医嘱转至白河县新城医院,在该院住院治疗51天,给予改善循环、补液、促进骨伤愈合对症治疗,于9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避免手提重物,持续手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不适随诊。
原告支出在该院医疗费用6065.26元。
2016年12月2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6]临鉴字第11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右桡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需人民币10000元;误工损失共计180日,护理时间共计60日。
原告支出鉴定费2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何种标准计算;2、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误工期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一、本院分析认为,经本院查明,原告因征地原因早在2010年即将户籍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户口。
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并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器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针对焦点二,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已年事较高,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经本院查明,原告在事发前仍在从事劳动,原告因本次事故也确有误工情形发生,加之被告也未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
但鉴于原告的确年龄较大,劳动能力势必有所减弱,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予以下调。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白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492元,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费用26509.09元,白河县新城医院治疗费用6065.26元,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0000元,合计43066.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白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11天,以60元/天计,白河县新城医院住院51天,以20元/天计,合计1680元。
3、护理费:护理期间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60天为准,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6000元。
4、误工费:误工期间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80天为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收入,误工标准参照陕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3678元计算,确定为21539.8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已65岁,十级伤残,以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确定为42660元(28440元×15年×10%)。
6、营养费:鉴于原告年事已高,住院时间较长,加之后期还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
7、交通费:确定为1600元。
8、住宿费:确定为140元。
9、复印费:确系原告实际发生,确定为13元。
10、鉴定费:凭票确定为2600元。
11、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年事已高,突然遭此事故,对其生活、精神确有影响,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299.15元。
被告天安财险安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6969.9元,共计46969.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竹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6969.9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746.35元,因被告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竹山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422.445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竹山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6392.345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23.905元,由被告刘荣海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13元,合计2613元,被告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29.1元,被告刘荣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83.9元,以上被告刘荣海共计赔偿原告9107.8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与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第一款  (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29.1元。
二、被告刘荣海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07.805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969.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392.345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90元,由被告晏某某负担410元,由被告刘荣海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何种标准计算;2、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误工期是否予以支持。
针对焦点一、本院分析认为,经本院查明,原告因征地原因早在2010年即将户籍性质变更为非农业户口。
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并不能以此作为计算器残疾赔偿金的依据,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
针对焦点二,本院分析认为,原告虽已年事较高,但并无证据证实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经本院查明,原告在事发前仍在从事劳动,原告因本次事故也确有误工情形发生,加之被告也未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原告误工期本院予以支持。
但鉴于原告的确年龄较大,劳动能力势必有所减弱,误工费标准本院酌情予以下调。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1、医疗费:白河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492元,十堰市太和医院治疗费用26509.09元,白河县新城医院治疗费用6065.26元,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0000元,合计43066.3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白河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11天,以60元/天计,白河县新城医院住院51天,以20元/天计,合计1680元。
3、护理费:护理期间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60天为准,护理费标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100元/天计算,护理费确定为6000元。
4、误工费:误工期间以鉴定意见书评定的180天为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收入,误工标准参照陕西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3678元计算,确定为21539.8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户籍,已65岁,十级伤残,以2016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440元计算,确定为42660元(28440元×15年×10%)。
6、营养费:鉴于原告年事已高,住院时间较长,加之后期还需行内固定取出术,确有加强营养之必要,营养费酌情确定为3000元。
7、交通费:确定为1600元。
8、住宿费:确定为140元。
9、复印费:确系原告实际发生,确定为13元。
10、鉴定费:凭票确定为2600元。
11、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年事已高,突然遭此事故,对其生活、精神确有影响,酌情确定为20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299.15元。
被告天安财险安康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6969.9元,共计46969.9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竹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合计36969.9元。
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746.35元,因被告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竹山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422.445元,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险竹山公司共计赔偿原告66392.345元。
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23.905元,由被告刘荣海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费2600元,复印费13元,合计2613元,被告晏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829.1元,被告刘荣海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83.9元,以上被告刘荣海共计赔偿原告9107.80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与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条  第一款  (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晏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29.1元。
二、被告刘荣海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107.805元。
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6969.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6392.345元。
五、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90元,由被告晏某某负担410元,由被告刘荣海负担180元。

审判长:田波

书记员:马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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