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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治平、黄亮与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施永良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治平,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黄亮,男,200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现住上海市徐汇区。
  两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杰,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张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永良,男,1956年10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锋,上海市广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治平、黄亮与被告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友公司)、施永良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杰(亦系原告黄治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良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寅,被告施永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治平、黄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良友公司赔偿刘某因火灾死亡所造成的损失:丧葬费42,792元、死亡赔偿金1,251,9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及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60,800元、律师代理费72,000元,并要求被告施永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死者刘某系原告黄治平的妻子,系黄亮的母亲;2015年8月11日,被告良友公司将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号底层后部及夹层房屋出租给被告施永良,施永良将其中底层房屋用作制面工坊,夹层房屋则用于办公及员工宿舍;原告黄治平系施永良聘用的工人,与刘某、黄亮一起居住在夹层房屋内。2017年8月14日凌晨,该房屋发生火灾,刘某因未能及时撤离而死亡。被告良友公司系房屋的权利人,被告施永良系房屋的承租人,其均未能尽到管理义务,排除房屋隐患,导致火灾的发生,因此两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良友公司辩称:被告良友公司虽系房屋的出租人,但日常管理不是良友公司的法定义务;在被告施永良承租期间,良友公司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向施永良发出整改通知,之后也以口头及开会形式多次敦促施永良整改,故良友公司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被告施永良无视良友公司的整改通知,继续将房屋夹层给员工居住,造成生产经营与居住混同,同时也未尽到房屋管理义务,故施永良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火灾发生时,死者与两原告均已撤离到房屋底层,但死者又擅自返还夹层,因此死者本身对死亡后果有着重大过错,依法应减轻或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被告施永良辩称:死者在将要撤离火灾现场的情况下,擅自返回,应承担主要责任;不同意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而是应当按照过错程度确定两被告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财产损失,没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施永良不予认可;至于黄亮,事发时距成年只有半年,且已在工作单位实习,能独立生活,因此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治平与死者刘某系夫妻关系,其生育一子,即原告黄亮。
  2017年8月14日凌晨,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号房屋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50平方米。该房屋一层、二层(夹层)内部生产加工工具、电动自行车及生活用品等烧毁,周边毗邻商户及居民因火势、水渍影响部分受损,火灾造成刘某死亡。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于2017年9月8日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0时15分许,起火部位为徐汇区裕德路XXX号被告施永良租用的48粮店一层南侧通道偏东处,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
  又经查,被告良友公司系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号房屋的权利人,其与被告施永良签订《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施永良,租赁期限截止到2017年8月底。施永良承租后,将房屋一层作为制面工坊,二层则安排工人居住。两原告及死者刘某均居住在二层。
  2017年1月19日,良友公司向施永良发出“安全防火隐患整改通知书”,称裕德路XXX号房屋内存在搭建违章阁楼、存在‘三合一’场所等安全隐患,要求施永良采取整改措施。但直至火灾发生,该房屋状况未有任何改变。
  另经查,2017年8月14日原告黄治平的询问笔录中记载:(起火后)金某某把我叫醒,(这时房间内)有烟,烟很大。我和儿子、老婆沿楼梯下去,后来我老婆又回去拿东西去了。(出去后)就等消防车来,一直喊叫我老婆。
  还经查,火灾事故发生后,施永良已先行赔偿两原告200,000元。
  本院认为,上海市徐汇区裕德路XXX号房屋发生火灾,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起火部位为徐汇区裕德路XXX号被告施永良租用的48粮店一层南侧通道偏东处,起火原因为电气故障起火引燃周边可燃物并扩大成灾;从该火灾发生的部位和起火原因看,两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其中被告良友公司系上海市裕德路XXX号房屋的权利人,其在发现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后,虽采取了向承租人施永良发出整改通知书的措施,但在其后未采取有效措施敦促施永良进行整改,故良友公司未尽到对房屋的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施永良在明知所承租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故对所承租的房屋施永良也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且责任相当,但两被告不存在共同故意,故由两被告各自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至于死者刘某是否存在下楼后又重返火灾现场的情况,原告黄治平本人在当天的询问笔录已经确认,庭审中黄亮虽然予以否认,但其否认的理由不充分,考虑到两原告及死者的居住状况及发生紧急事件时公民正常的应急反应等因素,黄治平在火灾当天笔录中陈述的情况接近事实的盖然性高,故本院确认刘某重返二楼的事实成立,因此对死亡后果的发生刘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现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可予准许;至于赔偿数额则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及相关规定依法判定。其中两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根据相关规定予以确定;两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律师代理费等损失,与死者刘某的过错无涉,故由两被告根据各自的过错予以赔偿,具体数额则由本院依法酌定。至于施永良已先行赔偿的部分可予以抵扣。被告良友公司关于自己没有责任的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施永良认为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答辩意见,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施永良其余的答辩意见,没有依据,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治平、黄亮丧葬费14,976.85元、死亡赔偿金438,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财产损失1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
  二、施永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治平、黄亮丧葬费14,976.85元、死亡赔偿金438,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9.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500元、财产损失15,0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扣除施永良已先行赔偿的200,000元,施永良尚需赔偿297,538.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78元,由黄治平、黄亮负担2034元,上海良友(集团)有限公司、施永良各自负担8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庞世伟

书记员:卞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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