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承,蕲春县赤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梅滔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元全,系被告梅滔滔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
主要负责人:王焱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梅滔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京承,被告梅滔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元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3501.1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梅滔滔持C1证驾驶号牌为粤S×××××小轿车由刘河镇刘河街至大公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刘河镇××组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车辆,将行走在路右边的原告黄某某撞倒受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被告梅滔滔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梅滔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
梅滔滔辩称,1、我驾驶的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2、相关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3、垫付原告费用2200元,扣减承担的责任后原告应予返还。
人保东莞公司辩称,1、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3、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定;4、扣减非医保用药20%;5、原告医疗费用与住院天数不符实际,应存在挂床治疗;6、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梅滔滔驾驶证及行车证、车辆保险单、交警事故认定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蕲春县人民医院及蕲春县刘河镇卫生院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经核实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交通费,酌情认定;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东莞公司以该鉴定违反程序规定为由提出再次重新鉴定申请,但该鉴定系本院司法鉴定科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鉴定程序合法,被告人保东莞公司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户口簿、营业执照、工资表、劳动合同,工资表,此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达到原告拟证明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北城镇居民标准及误工费按照湖北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的证明目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19时50分许,被告梅滔滔持C1证驾驶其所有的号牌为粤S×××××小轿车由刘河镇刘河街至大公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刘河镇××组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车辆,将行走在路右边的原告黄某某撞倒受伤,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及被告梅滔滔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北省蕲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蕲公交认字【2017】第02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梅滔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14日在蕲春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7年3月14日至2017年5月26日转入蕲春县刘河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出院记录记载: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书记载处理及建议:住院治疗。原告黄某某亲属胡贵凤于2017年7月11日委托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黄冈精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医疗费用每月为600至800元,时限为一年。被告人保东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司法技术科委托湖北省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重新鉴定,湖北省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黄精院司鉴所【2017】精鉴字第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某精神伤残为十级。被告梅滔滔持所有的号牌为粤S×××××小轿车在被告人保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梅滔滔垫付原告黄某某费用2200元。后双方协商无果,现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梅滔滔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人保东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依法应先由人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交强险由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梅滔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黄某某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结合原告诉请,核定为:
1、医疗费。依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为22285.09元,关于被告人保东莞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的意见,被告人保东莞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用药的不合理性及不必要性,且无证据证实已明示告知投保人非医保用药应不予理赔,故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保东莞公司称原告存在挂床治疗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并结合原告住院112天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
3、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
4、伤残赔偿金,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结合原告诉求并参照湖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386元∕年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计算方法为:29386元/年×20年×10%】;
5、护理费,根据原告医院住院112天,护理日按112天予以计算。计算标准参照湖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0026.92元(计算方法为:32677元∕年÷365天×112天);
6、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出院小结,认定原告误工日为112天,计算标准参照湖北省2017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收入32677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0026.92元(计算方法为:32677元∕年÷365天×112天);
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用1000元;
8、鉴定费2809.40元,依据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9、后期医疗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鉴定意见,一年内后期医疗费用每月约需600-800元,本院酌情认定每月700元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止计8400元;
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原告黄某某的上述损失合计123920.33元。综上原告损失由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10026.92元、误工费10026.92元,合计92825.84元。超出交强险在商业险赔偿损失项目有:医疗费(含后期医疗费)28285.09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被告人保东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1110.93元。鉴定费2809.40元,由被告梅滔滔承担,被告梅滔滔垫付原告2200元,两相抵减后,由被告梅滔滔赔偿原告鉴定费609.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121110.93元(交强险92825.84元、商业险28285.09元);
二、被告梅滔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609.4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018元,减半收取计509元,被告梅滔滔负担43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智斌
书记员: 王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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