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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达功(上海)电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功(上海)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出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黄健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飞,女。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达功(上海)电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被告达功(上海)电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林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进入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12日至2017年2月11日,后又续签至2022年2月11日。2018年7月6日,原告在被告外围非禁烟区抽烟时,被被告经理陈志豪发现,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然原告吸烟处并未设置任何禁烟标志(被告在其他禁烟处有禁烟标志),且其他员工亦在此处抽烟,故被告擅自扩大解释了规章制度,违反了法律规定。在原告第一次申请劳工仲裁后,被告曾恢复了原告的劳动关系,然在原告没有新的违反规章制度事由的情况下,被告却再次违法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因对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被告达功(上海)电脑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接受仲裁裁决。原告在执勤时吸烟,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故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法有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进行了相应的约定。
  2、续订劳动合同,证明2016年12月23日,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至2020年2月11日止。
  3、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被告的解除理由系扩大解释公司规章制度。
  4、原告在室外吸烟处的照片4张,证明原告吸烟处没有张贴禁烟标志,且长期有人在该处吸烟,亦非原告值守的岗位,故原告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
  5、原告恢复工作前后的座椅和塑料凳,证明经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调解后,原告又回到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将其座椅换为了塑料凳。
  6、银行流水单及工资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收入为4,051.8元。
  7、仲裁裁决书,证明已经经过前置程序
  8、上海市三方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调解记录(照片)、考勤卡刷卡情况(照片)一组,证明原告于2018年7月6日发现考勤卡无法打卡,故于2018年7月9日前往上海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调解,被告又通知其回去上班。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7、真实性认可,但在岗时间不仅限于固定地点,应当是整个工作时间,包括巡视在内,被告不反对休息时吸烟,其公司设有固定吸烟地点;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正好说明了是禁烟区域,不能吸烟。证据5与本案无关;银行流水单证据真实性认可,工资详单不认可,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931元。证据8真实性认可,其确实曾在2018年7月9日接到过仲裁电话,并让原告回来上班,但此时其并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因解除劳动合同需要相应的流程,故2018年7月16日发出书面通知前,并未与原告解除合同,原告也有义务正常上班,至于原告考勤卡无法打卡,打卡记录只是显示原告尚在待处理状态,并非被告已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意见所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1、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非吸烟区吸烟。
  2、QSMC警卫组奖励与惩罚规定,证明上述规定第三章第四条第10项规定“在岗位执勤时吸烟者辞退”。
  3、邮件,证明被告对QSMC警卫组奖励与惩罚规定进行培训。
  4、警卫问卷试题,证明原告做过相应的问卷试题,对于在岗执勤吸烟者被辞退的规定是知悉的。
  5、QSMC员工手册,证明该手册第六章第十一条第14项明确规定在非吸烟区吸烟者辞退。
  6、QSMC新进员工资料签收表,证明原告对员工手册等资料进行了签收。
  7、《员工手册》公证书,证明员工手册通过公告栏和微信公众号等向全员公示,对原告具有约束力。
  8、上海市消防户籍化管理网上系统(网页截图),证明被告是消防重点单位,全厂禁烟。
  9、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违反规章制度,被告已于2018年7月16日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
  10、工会回执,证明解除事项已通知工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从中可以看出,原告是在回收卷帘门下抽烟,不是在室内吸烟,并非在禁烟区,被告处罚过重,且在岗位执勤应是在站岗的时候,不能扩大解释,非吸烟区应当设置禁烟标志,既然全厂禁烟,就不应设置吸烟点,说明在非禁烟区是可以吸烟的。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4年2月12日,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F4总务课警卫组部门警卫。2016年12月23日,双方续订劳工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20年2月11日止,原告工作部门为QSMC管理中心-F4总务课警卫。
  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自2014年2月12日入职,在F4总务课警卫组部门任82D管理员一职,在工作过程中,有如下严重违纪之行为:2018年7月6日8:44分,在厂内回收房执勤时违规吸烟,被总务巡厂时查证。鉴于以上情况,被告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QSMC警卫组奖励与惩罚规定第三章第四条第十项(在岗位执勤时吸烟者)之规定及被告员工手册第六章第十一条第十四项(违反禁烟规定在非吸烟区吸烟者)之规定,自2018年7月16日起,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至人才资源处办理离职手续,薪资及社保将结算至办理离职的日期。
  另查明,被告属于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再查明,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000元。2018年9月5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沪劳人仲(2018)办字第62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对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结果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称,根据其计算显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931元,原告对此标准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银行流水单、仲裁裁决书、上海市三方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调解记录(照片)、考勤卡刷卡情况(照片)、情况说明、QSMC警卫组奖励与惩罚规定、邮件、警卫问卷试题、QSMC员工手册、QSMC新进员工资料签收表、《员工手册》公证书、上海市消防户籍化管理网上系统(网页截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会回执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以原告工作时间吸烟为由,要求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于法有据?2、被告是否在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后,又就同一解除事由对原告进行了二次处罚?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对原告作出辞退处理,对此被告提供了劳动合同、情况说明、QSMC警卫组奖励与惩罚规定、警卫问卷试题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知晓被告单位关于在岗位执勤时吸烟者的作辞退处理的规定,以及原告在工作期间吸烟的事实。现原告对其工作时间吸烟及知晓被告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均予以认可,但坚称“在岗位执勤时吸烟”应理解为仅在警卫站岗岗亭处吸烟,显然缺乏合理性,系单方缩小解释,故被告依据双方约定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称,被告于2018年7月16日向其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经其申请调解、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后的二次处罚,然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曾于2018年7月9日前往上海市三方劳动人事争议联合调解中心并反映过相关问题,但不足以证明此前被告已就吸烟问题通知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涉案解除通知书系基于相同事由的重复处罚,故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沙  莎

书记员:林梅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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