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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泽元与上海新大都双佳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泽元,男,193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亚,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
  被告:上海新大都双佳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学庭,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理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健,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周敏,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华,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泽元与被告赵亚、上海新大都双佳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都客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钱伟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泽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怡,被告赵亚、被告新大都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理锋、杨健,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泽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49,553.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残疾赔偿金30,375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5,4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50元、律师费6,000元,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赵亚、新大都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赵亚驾驶的车牌号为沪AFXXXX3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黄家厥路进少年路东约5米处时与步行的原告黄泽元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赵亚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泽元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肢体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赵亚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牌号为沪AFXXXX3小客车系向被告新大都客运公司租赁的,当时租赁车辆用于自驾游。事故当天被告赵亚垫付住院押金2,000元及门急诊费用999元,其中门急诊医疗费发票被原告家属拿回用以向保险理赔,一直未曾退还。
  被告新大都客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牌号为沪AFXXXX3小客车系我司租赁给被告赵亚使用,责任应该由实际使用人即被告赵亚承担。
  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牌号为沪AFXXXX3小客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然而被告新大都客运公司将车辆用于租赁,根据有关部门发布的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其属于营运性质,与当初商业险投保的非营运性质不符,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仅同意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7日9时10分许,被告赵亚驾驶从被告新大都客运公司租赁的车牌号为沪AFXXXX3小客车行驶至本市黄家厥路进少年路东约5米处倒车时与步行的原告黄泽元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黄泽元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赵亚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泽元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泽元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因右侧肱骨近端骨折,右侧第5、6肋骨骨折于2018年4月7日至4月12日进行住院治疗,又因右侧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右侧第5、6肋骨骨折,骨质疏松症等于2018年4月12日至4月18日在上海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此后还进行了数次门诊治疗。截止2018年10月31日,原告发生了救护费、门急诊医疗费、住院医疗费计49,553.73元(已剔除伙食费137元),上述费用的票据原件均在原告处,原告仅认可被告赵亚垫付了当日挂号费24元和住院预交金2,000元;被告赵亚则认为除住院预交金2,000元之外,还垫付了事故当日的救护费和急诊医疗费计999元,因双方去保险公司调解时将医疗费票据交给了原告家属。
  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委托法医鉴定,2019年1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泽元右肩部交通伤,后遗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240-270日,护理180日,营养12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50元。另外,原告还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4,000元。
  再查明,被告新大都客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沪AFXXXX3小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赵亚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条款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赵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赵亚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所涉事故责任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称事故车辆因用于租赁,属营运性质,被保险人在未经其核准的情况下改变车辆使用性质故不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诚然有关部门将租赁行为归为营运性质,但其在定义时认为“营运机动车系指个人或单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机动车”,而本案被告新大都客运公司租赁给被告赵亚使用并收取租金,属于租赁性经营行为,与该部门定义的“营运机动车”存在明显区别;再者,从承租人角度上看,被告赵亚租赁和使用车辆系为自驾游,不是为了从事营利性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并无本质区别,其应不符合营运车辆的基本范畴。故在认定该车辆是否系营运性质应以使用者的实际情况来判断,而本案被告赵亚租赁车辆系用于自驾游,且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亚使用车辆从事营运运输,故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上述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无法证明新大都客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新大都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诉请,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同时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部分,应由被告赵亚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49,553.73元,被告方保险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计210元;3、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营养时限120天来计算,计4,200元;4、关于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发生,本案不作处理;5、关于护理费,考虑原告年龄可按每天6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一期护理时限180天来计算,计10,8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来考量,计30,375元;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10,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8、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300元;9、关于衣物损,原告主张衣服损失,本院酌情考虑,计200元;10、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2,550元;11、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4,000元。至于被告垫付的款项,则根据票据持有人的一般原则依法认定被告赵亚垫付金额为2,024元,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返还或抵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泽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51,475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元(衣物损失费);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泽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46,513.73元(包括鉴定费);
  三、被告赵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泽元律师费4,000元;
  四、原告黄泽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亚2,024元;
  五、原告黄泽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款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亚可直接转账给原告黄泽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宝山路支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计1,514元,由原告黄泽元负担263元、被告赵亚负担1,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伟侠

书记员:寿昀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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