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洁慧,女,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锦红,女,196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建涛,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捷,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瑾瑜,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大忠,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辉,上海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洁慧因与被上诉人黄锦红、陈建涛、原审被告陈大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洁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两被上诉人在(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60号案件中不仅撤回了上诉且放弃了原审相应诉讼请求,当时(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已经作出,两被上诉人已经清楚其应归还兴业银行的钱款数额,此时放弃原审诉讼请求,即为放弃要求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与其共同偿还尚欠兴业银行贷款本息,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两被上诉人无权再行主张。二、两被上诉人并未替上诉人履行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的投资款项,双方之间的《投资贷款协议》未实际履行,故不同意承担还款义务。三、两被上诉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损失扩大,故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超出贷款本金的部分。四、两被上诉人在(2008)芙民初字第420号案件中与长沙湘美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美公司”)就股权事宜达成调解并取得补偿款,该款应在应支付兴业银行的贷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黄锦红、陈建涛共同辩称,一、在(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60号案件中,因两被上诉人还未向兴业银行履行还款义务,金额还不能确定,无法明确诉请,故先行撤回上诉及一审诉讼请求,并不是放弃实体权利。现因两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了相关判决,相关权益已经确定,故现在提起诉讼,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二、关于双方之间的《投资贷款协议》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其效力,双方已实际履行。三、两被上诉人由于资金紧张故未能及时履行相关判决,并非恶意拖延履行。四、(2008)芙民初字第420号案件与本案无关。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陈大忠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黄锦红、陈建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洁慧、陈大忠偿付黄锦红、陈建涛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转账手续费等共计1,043,664.59元;2.判令黄洁慧、陈大忠支付以1,043,664.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自黄锦红、陈建涛付款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黄锦红、陈建涛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黄洁慧、陈大忠支付黄锦红、陈建涛以1,043,664.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5年11月8日,黄锦红与兴业银行上海淮海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向该行借款1,000,000元,同时以黄锦红、陈建涛同心路住房一套和黄洁慧、陈大忠松花江路住房一套分别与该行签订《兴业银行抵押合同》,并办理了贷款抵押手续,同年12月6日该行向黄锦红发放贷款100万元。
2.2005年12月15日,陈建涛与陈大忠签订《投资贷款协议》,约定:陈建涛、黄锦红夫妇(以下简称甲方)与陈大忠、黄洁慧夫妇(以下简称乙方)商定用黄锦红的名义向兴业银行作房产抵押贷款,并用黄锦红、黄洁慧的房产作抵押,贷款金额为100万元,分配贷款额度为甲方60万元、乙方40万元,投资的风险责任包括贷款利息按商定的贷款比例共同承担,每年按贷款分配比例清算一次,贷款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费用按贷款商定比例分摊,实际起算日期从2005年12月1日开始,协议自甲乙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
3.2008年3月24日,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判令:一、黄锦红、陈建涛归还兴业银行淮海支行借款本金869,670.12元;二、黄锦红、陈建涛支付兴业银行淮海支行至2008年1月31日欠息95,590.69元;三、黄锦红、陈建涛归还兴业银行淮海支行逾期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第一、第二项本息合计数965,260.81元为基数,按贷款到期日当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使用利率加收50%);四、黄锦红、陈建涛支付兴业银行淮海支行律师费2,000元;五、黄锦红不能履行上述第一至四项义务的,兴业银行淮海支行可以与黄锦红、陈建涛、陈茂卿协议,以上海市虹口区同心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黄锦红、陈建涛、陈茂卿所有,不足部分由黄锦红、陈建涛清偿;或兴业银行淮海支行继续可以与黄洁慧、陈大忠协议,以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房屋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黄洁慧、陈大忠所有,黄洁慧、陈大忠代为清偿的数额,可以向黄锦红、陈建涛追偿。
4.2008年6月13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投资贷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陈大忠取得黄锦红、陈建涛贷款的400,000元用于对湘美公司的出资,应根据约定按贷款分配比例40%进行清算。黄洁慧、陈大忠系夫妻关系,对外发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判决内容如下:陈大忠、黄洁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建涛、黄锦红70,328.59元。
5.2008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60号民事判决,维持(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一审查明事实无误,对于黄锦红已经向兴业银行淮海支行支付的175,821.48元贷款本息金额部分,黄锦红、陈建涛依约有权要求黄洁慧、陈大忠按40%的约定比例,向两人承担70,328.50元款项的支付义务。在二审中,黄锦红、陈建涛存在诉讼请求不明确及未予以充分说明的原因,故两人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同时,黄锦红、陈建涛表示放弃该案原审时所提出的该部分诉请。二审对此申请予以准许。
6.2008年11月24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陈建涛转账共计2,609,161.48元至兴业银行上海淮海支行账户内。因转账所产生的银行手续费为210元。兴业银行上海淮海支行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兴业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明贷款金额1,000,000元,贷款期限5年,借款日期2010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的全部贷款本息于2018年12月17日结清。2019年1月21日,(2019)沪0101执恢4号一案陈建涛及陈大忠进行执行谈话。谈话主要内容为(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已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黄洁慧、陈大忠就《投资贷款协议》未实际履行以及涉案的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再次提出抗辩。对于该部分事实,(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97号案件以及(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60号案件均作出生效判决予以认定。黄洁慧、陈大忠在本案中未提交新证据推翻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对于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予以确认。陈大忠作为黄洁慧、陈大忠的代表在《投资贷款协议》签字,黄洁慧、陈大忠在兴业银行贷款手续中签字并将房屋抵押,故黄洁慧对于贷款投资事项应知晓,对应得款项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黄锦红已经向兴业银行淮海支行支付的金额,黄锦红、陈建涛依约有权要求黄洁慧、陈大忠按40%的约定比例承担支付义务。黄洁慧、陈大忠所辩称黄锦红、陈建涛无权就损失扩大部分进行权利主张。(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中所产生的利息系根据生效判决所确定。该案件所对应的执行案件程序合法,在执行期间利息的产生符合法律规定。在履行判决义务时,所产生的银行手续费系必要费用。故对于执行期间产生的利息及银行手续费,黄洁慧、陈大忠按40%的约定比例承担支付义务。至于黄锦红、陈建涛支付的金额,结合转账凭证计算为2,609,371.48元,其中40%部分为1,043,748.59元,黄锦红、陈建涛主张1,043,664.59元并无不当。黄洁慧、陈大忠辩称,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黄锦红、陈建涛无权再就同一事实对黄洁慧、陈大忠再次起诉。(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460号案件审理期间,黄锦红、陈建涛未对(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款项进行归还,黄锦红、陈建涛在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撤回上诉。现黄锦红、陈建涛已经对(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款项进行了归还。该事实为新的事实,与(2008)杨民二(商)初字第97号一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故黄锦红、陈建涛就新的事实起诉,于法不悖。黄洁慧、陈大忠辩称陈建涛在2009年8月24日的(2008)芙民初字第420号调解案中已经获得了湘美公司的补偿款,该款应于(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7号判决的本金及利息中予以扣除。陈建涛在另案中以损害公司权益纠纷起诉至法院,在其中达成调解取得的补偿款与本案并非同一事实。黄洁慧、陈大忠如认为对该补偿款享有权利,可另案主张。
关于黄锦红、陈建涛所主张的利息,其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在(2008)卢民二(商)初字第207号民事判决履行完毕后,且利息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于黄锦红、陈建涛要求黄洁慧、陈大忠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判决:一、陈大忠、黄洁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陈建涛、黄锦红为其垫付的贷款本息、转账手续费等共计1,043,664.59元;二、陈大忠、黄洁慧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建涛、黄锦红以1,043,664.59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陈建涛、黄锦红补充提供《金融顾问服务合同》一份,证明陈建涛、黄锦红系因经济困难无法偿还贷款,后对外借款归还银行贷款,并非恶意拖延履行。经质证,黄洁慧及陈大忠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陈建涛、黄锦红的借款用途。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陈建涛、黄锦红与黄洁慧、陈大忠签订的《投资贷款协议》的有效性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黄洁慧与陈大忠亦依此协议约定按照40%的比例实际承担了部分贷款金额,现黄洁慧、陈大忠主张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陈建涛、黄锦红虽然在相关判决生效后近十年才履行完毕,然黄洁慧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建涛、黄锦红存在恶意拖延履行的情况,现陈建涛、黄锦红依法执行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系合理费用,黄洁慧认为本金之外的费用均系陈建涛、黄锦红造成的损失扩大部分,故不同意支付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陈建涛、黄锦红在本案中的诉请是否已经实体处理一节,一审法院已结合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本案实际情况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述,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至于黄洁慧主张陈建涛在(2008)芙民初字第420号一案中获得的补偿款应予以抵扣一节,因两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黄洁慧要求抵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洁慧、陈大忠如认为其对上述补偿款享有权益可另行主张。
综上,黄洁慧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60元,由上诉人黄洁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储继波
审判员:管勤莺
书记员:赵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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