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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谢佃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浩,男,1999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黄祖涛,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佃江,男,1967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浩与被告谢佃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被告谢佃江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15,478.6元(含伙食费);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4,84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4,550元;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7日22时30分,被告谢佃江驾驶牌号为苏G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水产路梅林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浩负次要责任,被告谢佃江负主要责任。现原告诉请来院。
  被告谢佃江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各分项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律师费不同意承担。被告没有垫付过。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时间、地点、责任承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各分项费用意见:医药费金额由法院核实,要求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营养费认可450元;护理费认可450元;残疾赔偿金不同意城镇标准,年限和系数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误工证明,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鉴定费依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承担;律师费不在保险范围。保险公司没有垫付过。
  审理过程中,原告围绕诉请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居住证明及社保缴费纪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毕业证、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7日22时30分,被告谢佃江驾驶牌号为苏G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水产路梅林路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黄浩负次要责任,被告谢佃江负主要责任。
  二、肇事车辆苏GN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包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三、原告为治疗本次伤情,产生医药费共计15,424.6元(已经扣除伙食费)。原告因就医、处理本次事故、诉讼支付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及律师费。
  四、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鉴定并于2018年12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浩患有脑震荡后综合症,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其休息期可为60日、护理期可为15日、营养期可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550元。
  五、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昱翠家苑居委会出具证明:兹有本小区居民黄浩,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于2015年8月30日起,一直居住于上海市宝山区月富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提供了其毕业证书,载明:黄浩2014年9月至2017年7月在上海市材料工程学校机电设备安装与维修专业学习,修完规定的学分,修业期满,成绩合格,准予毕业。
  六、本次事故导致被告谢佃江车辆受损,支付车辆修理费4,000元,被告谢佃江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8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发后,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谢佃江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谢佃江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佃江的车辆修理费800元一并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5,424.6元(已经扣除伙食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及相关病史资料,上述费用确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要求,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450元。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6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参照最低工资标准,确认为4,84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适用城镇标准赔偿并无不当,参照鉴定结论,本院确认为136,068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没有证据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鉴定结论,考虑到责任比例等因素,酌情认可4,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的伤情,结合其就医、鉴定和诉讼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为300元。8、衣物损,本院酌情确认为200元。9、鉴定费,原告凭据主张,本院确认为4,550元。10、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170,43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36,986.08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谢佃江赔偿原告律师费3,200元。被告谢佃江的车辆修理费800元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浩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浩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6,986.08元;
  三、被告谢佃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浩律师费3,200元,与原告黄浩应当赔偿给被告谢佃江的车辆修理费800元相折抵,被告谢佃江仍应赔偿原告黄浩2,4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54元,由原告黄浩负担371元,被告谢佃江负担1,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佩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李鹏翔

审判员:宋  佩

书记员:李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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