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浩,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刚,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艳,上海金仕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筱塘,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保元,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薇,四川金座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浩诉被告吴筱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黄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黄浩与吴筱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将股权转让价款调整为279.76万元。事实和理由:黄浩、吴筱塘于2010年9月15日和16日先后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吴筱塘将其持有的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山公司)15.414%的股权以462.41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浩。最终的转让价格及付款期限均是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当时茗山公司的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吴筱塘向黄浩确认茗山公司原股东的出资均已实缴到位,故双方按茗山公司的实缴注册资本折算出来的股权转让的价格为462.41万元(即3,000万元*15.4140=462.41万元)。但吴筱塘的出资并未全部实缴,由于吴筱塘的欺诈行为,导致黄浩在违背自身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确认了茗山公司15.414%的股权的转让价格为462.41万元。协议签订后,黄浩按约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170万元。在双方继续履行协议的过程中,茗山公司的其他股东对吴筱塘的出资提出质疑。2010年11月10日,茗山公司的股东四川省国有资产经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在茗山公司股东会及董事会上,提出对国投公司入股时茗山公司的资产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确认,吴筱塘等茗山公司原有股东出资不实。2011年6月30日,茗山公司股东会决议要求吴筱塘补足其不实出资174.29万元,并停止黄浩享有由吴筱塘处受让的股东权益,限制黄浩股权转让。但由于诸多原因,吴筱塘虚增资产、不实出资的行为并未得到确认。2013年3月30日,四川兴瑞司法鉴定所接受资阳市公安局的委托,对茗山公司涉嫌虚增资产情况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并作出鉴定意见:(一)2008年茗山公司在四川国股参股前,虚增资产共计1,331.43万元。(二)2008年四川国股公司参股茗山公司后,茗山公司在500吨项目验收过程中提供虚假支出报销凭据659.52万元。但由于信息不畅,黄浩直到2018年才得知该司法鉴定的相关内容。2018年11月23日,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压力下,茗山公司召开了股东扩大会议,吴筱塘作为原股东出席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吴筱塘确认在国投公司参股时的审计及后续经营活动中茗山公司确实存在虚增资产、虚列支出的情况,且认可其具有补足的义务。由此可见,由于吴筱塘的欺诈,吴筱塘转让给黄浩的茗山公司股权的确存在严重瑕疵,在该等重大瑕疵消除之前,黄浩未能享有任何股东的权力和权益,并被限制股权转让,由此遭受巨大损失,故黄浩有权在吴筱塘补足其对茗山公司的不实出资之前暂不履行双方于2010年9月日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付款义务。同时由于吴筱塘出资不实,吴筱塘实际控制时茗山公司确实存在虚增资产、虚列支出的情况,双方当初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也理应根据茗山公司当时的实际资产情况予以调整并降低。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筱塘曾于2011年将黄浩诉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要求黄浩支付本案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黄浩则提起反诉,以吴筱塘出资不实等事由要求撤销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补充协议》,并要求吴筱塘返还其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利息。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2011)锦江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支持吴筱塘上述本诉请求,驳回黄浩上述反诉请求。前述民事判决于2012年5月14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成民终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后生效。黄浩再次提起本案诉讼理由为茗山公司在2008年前存在虚增资产、提供虚假支出报销发票等情况和吴筱塘确认在国投公司参股时的审计及后续经营活动中茗山公司存在虚增资产、虚列支出的情况且认可其具有补足义务等,并为此提供了四川绵阳兴瑞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3月30日作出的《鉴定书》、四川中振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9月出具的《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及茗山公司2018年11月23日的《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股东扩大会议决议二》《四川省茗山茶业有限公司股东扩大会议决议三》等证据。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当事人主张的新的事实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经审查,黄浩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虽形成于(2011)锦江民初字第1827号民事判决生效之后,但黄浩据此所欲证明的事实却并非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因此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新的事实”。综上,本案诉讼与(2011)锦江民初字第1827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系否定前案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 蕾
书记员:张宝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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