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上海聚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包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现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黄海与被告储某某、包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娟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0元(以下币种同)及利息(分别以18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6日起、以276,000为本金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以300,000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5,000元。审理中,原告将诉请1中的借款本金变更为7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被告储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案外人周某某银行账户于2016年10月5日、2016年10月7日分别转账给被告储某某184,000元、276,000元,被告储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期均为一个月,还约定逾期还款的,自愿承担借款本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的四倍计算以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2016年10月20日,被告储某某又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借期2个月,未约定利率。现原告认为,本案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故涉讼。
被告储某某、包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周某某到庭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储某某借款后归还过原告本金5,000元,尚余725,000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725,000元未还,被告储某某在到期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72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双方约定了归还日期,部分借款还约定了逾期利息,故本院按约支持;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本院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未实际支付,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包某某与被告储某某共同还款付息的主张,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前述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借款725,000元;
二、被告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海分别以184,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5日起、以27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7日起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6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黄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13,340元,由原告黄海负担2,676元,被告储某某负担10,6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胡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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