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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与姚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女,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阳原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阳原县。

原告黄海与被告姚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黄海委托代理人张素花,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海,被告姚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相应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夫妻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两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万元,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保证原告催要时归还。之后原告找两被告催要借款,两被告找各种理由不予归还,原告经过无数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归还。因两被告借款时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现在被告仍不肯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某某、王某某在2013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2014年4月1日被告姚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2013年8月1日被告姚某某、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2014年4月1日被告姚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海与被告姚某某、王某某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某某、王某某2013年8月1日向原告黄海借款60000元,姚某某在2014年4月1日向原告黄海借款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是2014年8月5日,两笔债务分别发生在2013年8月1日和2014年4月1日,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姚某某、王某某偿还借款8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债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逾期贷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主张欠款属于被告姚某某的个人债务,提供(2014)阳民初字第398号调解书中关于债务的约定是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黄海借款8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姚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明 审 判 员  张爱民 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

书记员:钱东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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