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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海东与沈文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黄海东,男,197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上海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文瑜,男,1976年7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黄海东与被告沈文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文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以1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被告还清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7年6月8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沈文瑜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8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1万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原告遂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明细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之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微信聊天记录佐证,现被告拖欠不还实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至于逾期还款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未按约定还款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并有权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同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及抗辩权利,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文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海东借款1万元;
  二、被告沈文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黄海东以1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计33元,由被告沈文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  琪

书记员:楼  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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